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庚○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庚○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壬○○因搭乘計程車而結識,見 黃女 孤單一人年邁可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百般加以討好,藉以拉近彼此之關係,並多次向黃女表示日後願意奉養黃終老,但須有一些保障,致使黃女陷於錯誤,乃將其所有坐落庚○縣中壢市○○段第四三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庚○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一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 李某 ,由李某保管。李某得手後乃盜用黃女之印鑑制成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將前開不動產出售與丙○○,並持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向庚○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壬○○。用以抵償伊在前積欠丙○○之舊債,嗣丙○○未能清償銀行貸款,房地遭致強制執行,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至若行為人所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壬○○之指訴,核與證人丙○○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告訴人壬○○自願贈與給伊,從頭到尾買賣過戶予丙○○之事黃女都知道,並未盜用黃女之印鑑,且係黃女將授權書交給伊處理,贈與書、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黃女署押,均係黃女親自簽名為之,並非伊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壬○○於偵查中係指訴稱:「他(丁○○)賣我坐落於中壢市○○路○段
○○○巷○○弄○號的房子,因我沒有親友不能辦住院需有人幫我辦住院,他幫我辦,但說需要我給他一個保障,要我將權狀交給他,權狀在我兒子身上,後來他說要去將我權狀拿回來後,::,九月初我有去普仁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於原審則先指陳:「(房子權狀是何時交給被告?)我沒有交給他,印章是他向我偷竊。」、「(房子、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是否有交給被告?)沒有,是他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嗣後又稱:「(房子土地權狀印鑑何時拿給被告?)是我身分證遺失,他幫我聲請,我沒有拿給他。」、「(土地房子是原先你保管?)是在台北我兒子那邊。」、「(土地、建物之權狀是放在何處?)是放在我台北兒子那邊,我兒子放在他老闆那邊,後來被告向我兒子之老闆拿權狀。」、「(是你告訴被告權狀是放在你兒子那邊?)是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綜上告訴人之數次指訴,先係陳稱被告係自其兒子處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後又稱係被告所偷得,末又更異稱係被告自其兒子之老闆處取得,則前後所述已互有齟齬。然就被告係自何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乙節,被告供陳係因告訴人之子將權狀置於第三人辛○○處以供擔保,故其代為清償債務後自辛○○處取得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二六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己○○於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所證:「(是否將上開權狀質押給辛○○?)是的,」、「::,當初兩張房地所有權狀抵押給辛○○時,我要向辛○○要回時,他說將這兩張房地所有權狀交給丁○○,::,事後辛○○告訴我,權狀是我母親要丁○○去拿的,我又問他我母親有沒有一起去,但他說我母親沒有去但我母親有簽名在壹張條子,要丁○○去拿上開權狀。」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相符,則被告上開所稱係自第三人辛○○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告訴人所交予被告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尚係另由第三人處取得,則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方交付上開權狀,誠有可疑。又告訴人壬○○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伊不知不動產過戶之事,伊於(八十三年)九月初有去普仁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然經本院向庚○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函詢八十三年九月份是否有告訴人壬○○向該所報案之報案紀錄,經庚○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中警分刑字第二一九○五號函覆:經查本分局普仁派出所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無民眾壬○○之報案紀錄等語(附於本院卷),則告訴人上開所陳與事實不符,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㈡另被告就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之原因均係陳稱因告訴人生病,其兒子均未予看顧
,伊照顧告訴人,故告訴人認伊為義子,並自願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伊,並提出贈與書及授權書以實其說(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按:該贈與書、授權書經鑑定為告訴人所親簽,理由詳後述),證人戊○○即繕寫及見證該贈與書之人亦於偵查中及原審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上訴字卷第二十五頁),且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有代為辦理住院手續,並照顧伊之情事(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一頁),證人己○○亦坦承其等兄弟姊妹與告訴人之感情並不是很好(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則被告上開所稱有照顧告訴人乙節,應係屬實,堪以採信。雖告訴人陳稱伊不認識字,上開授權書、贈與書是被告拉 著伊 的手寫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十三頁反面),否認有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情事,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壬○○有寫上開贈與書與被告,在伊家裡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與被告及證人戊○○所稱該贈與書係戊○○所製作,並由壬○○簽名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十三頁、上訴字卷第二十五頁),互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參以上開贈與書所載「本人壬○○因身患糖尿病,導致腳部截肢,截肢後因無人照顧,以致傷口嚴重惡化,數度送醫,卻不能治療(本人雖有三子一女卻無人願來探望,連基本的住院手續都不願來辦理)致使本人躺在省桃急診處達七天之久,仍不能住院治療,幸遇丁○○先生,經本人告知願意幫本人辦理一切醫療手續,::本人為答謝丁○○先生之善意,願認丁○○先生為義子,且將本人::房屋一棟,無條件贈與給丁○○先生,::丁○○可於任何時間、任何方式處理該不動產::」等內容以觀,已與被告、證人戊○○及告訴人上開所陳告訴人生病,其子未予看顧,而由被告照顧等情相符,且證人丙○○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事後有看過(贈與書),被告他欠我幾十萬元,::,過戶時他有拿給我看過::。」、「(黃女寫贈與書時你有無在場?)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已與其上開於偵查中所證互有齟齬,證人即代為處理上開贈與書及授權書之代書乙○○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三年)當時我是 富晟 代書事務所,當初他跟我說有贈與案件要我替他處理。」、「寫贈與書我有陪同被告去,::我與被告進去把他(告訴人)推出到被告所開的檳榔攤寫,當初告訴人意識很清楚,因我也有疑慮,他有兒子,為何要贈與被告,我有翻成台語給告訴人聽,她說被告對她比自己兒子還好,是他義子,他很清楚要贈與給被告,在現場時尚有一位沈小姐,::,印象中有我、被告及告訴人及沈小姐在現場,::,告訴人寫的很難看,字寫的很慢,我確定她用寫的,因他手在抖,記得他是帶印章,其他人應該也是當場簽名蓋章,我有要求其中一人要當公證人,買賣契約書部分我沒替他們辦,簽契約書時我也沒替他們辦,他們說權狀在他告訴人大兒子那,沒拿到,簽贈與書時,也沒權狀,但我們替他調出壹份謄本。」、「::我從頭到尾只有替他們辦贈與書及授權書,印象最深刻我用台語翻給告訴人聽,因他聽不懂國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及證人戊○○上開所稱相符,則證人丙○○既非於告訴人簽立贈與書時在場,當以被告及證人戊○○、乙○○之證詞為可採。從而告訴人有於上開贈與書、授權書上親自簽名,且簽名當時之真意係欲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無訛,準此,被告所稱告訴人係自願贈與伊等語,應非虛妄,被告並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則縱告訴人事後有反悔之情事,亦係得否請求返還之民事糾葛而已,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被告於第一審雖具狀稱本件過戶手續係由富晟代書事務所 朱代書 辦理云云(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四○頁),惟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未辦理移轉登記,只有辦理書贈與及授權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被告於本院亦對此證言表示無意見,併此敘明。
㈢告訴人雖一再指陳被告有盜用其印鑑制成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其所有之房
地出售與丙○○,並持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向庚○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之情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予丙○○之事告訴人均知道,並未盜用告訴人印章,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告訴人之署押,亦係黃女親自簽名為之,並非伊偽造的等語。雖原審曾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將系爭贈與書、授權書、不動產契約書內之「壬○○」署押與被告丁○○親筆答辯狀及當庭書寫資料上之筆跡以萬能投影比對儀、特微歸納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認其上之筆跡、慣性特徵等均相符,此有該中心八十五年九月六日(85)綱得字第一二二七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九十三頁),然系爭贈與書、授權書係告訴人所親簽,已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如前所述),且本院前審於調查時另向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取告訴人壬○○以上開房地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提供設定抵押權與該行之所簽立之萬泰商業銀行切結書、簡易借款申請書及調查審核表原本,上開三份文件上之「壬○○」署押,係壬○○與其子己○○至銀行申請貸款時,確由壬○○本人簽名蓋章,被告並未至銀行辦理等情,除有證人即該萬泰商業銀行承辦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見上訴字卷第一四一頁、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提出壬○○與其子己○○簽立之授信約定書附卷為證(見上訴字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有以上開房地向萬泰銀行借款,伊母親(即告訴人)有一起前往辦理對保,證人甲○○上開所證為真等情(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從而上開行萬泰商業銀行切結書、簡易借款申請書及調查審核表上之「壬○○」署押,確係告訴人所親簽無訛。
㈣本院前審於調查時先將上開萬泰商業銀行行切結書、簡易借款申請書及調查審核
表上之「壬○○」簽名字跡與系爭贈與書、授權書、不動產契約書內之「壬○○」署押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以萬能投影比對儀、特微歸納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認其上之筆跡、慣性特徵等均相符,此有該中心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86)綱得字第一二三六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足憑(見上訴字卷第八十二頁),嗣又將系爭贈與書、授權書、不動產契約書內之「壬○○」署押與萬泰商業銀行行切結書、簡易借款申請書及調查審核表上之「壬○○」簽名字跡及被告丁○○親筆簽辯狀及當庭書寫資料上之筆跡,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驗結果,認系爭贈與書、授權書、不動產契約書內之「壬○○」簽名字跡與萬泰商業銀行行切結書、簡易借款申請書及調查審核表上之「壬○○」簽名字跡之筆跡慣性與筆韻神態顯現一致之特徵,但與被告丁○○親筆答辯狀及當庭書寫資料上之筆跡並未顯出一致特徵,亦有該大學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87)校科字第八七一二九二號函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則本件筆跡鑑定既經本院前審先後二次函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驗結果如上,則原審之鑑驗結果容有失誤,即非可採。從而系爭贈與書、授權書及不動產契約書內之「壬○○」署押均係壬○○所簽,被告所辯非其偽造,應可採信。又參以告訴人既已於贈與書、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衡情應對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賣予丙○○之情事知悉且同意,則被告當無盜用告訴人印鑑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並無盜用印鑑等語,應非不實。
㈤綜上,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騙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告訴人既同意將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且亦親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則告訴人應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買與丙○○之情事,被告並無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事,從而被告持前開告訴人所親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庚○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犯行,自難以壬○○本身亦有子嗣,豈有輕率將本身僅有之房、地無條件贈與被告丁○○之理?遽以臆測而指認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原審誤採上開瑕疵之鑑驗結果,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非有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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