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如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如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為「王如釵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2年5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5至6行「竊取 屈臣氏 商店放置在門外之指甲油去光水1罐及B群3罐」補充為「徒手竊取屈臣氏商店放置在店門外之DGMB高絲溫和指甲油去光水1罐及優倍多高單位B群3罐(價值共新臺幣2,107元)」,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被告王如釵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如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有重度精神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資佐證,且經本院向被告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結果,該院覆以:被告自99年11月8日迄102年12月6日於該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門診治療,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等語,此有該院103年1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固得認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惟徵諸被告於行為時尚知將所竊部分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且於查獲時亦能答覆店員即告訴人 曾稚羽 關於此等商品有無結帳之提問,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之1頁背面),自難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當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因精神狀態阻卻或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有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不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可,又告訴人已領回失竊商品,且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接受被告道歉(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本院10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身心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18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184號被告王如釵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如釵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屈臣氏商店,竊取屈臣氏商店放置在門外之指甲油去光水1罐及B群3罐,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攜帶袋子內,隨即離去。嗣經屈臣氏店員曾稚羽發覺遭竊後,追捕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稚羽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如釵固不諱言有對於前揭時、地取走屈臣氏商店擺放門口之商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罹有精神疾病,案發時伊以為在家中,所取走之物品則是家裡的麵包及飲料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曾稚羽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再查,被告於遭告訴人曾稚羽查獲時,尚能答覆告訴人之詢問,並知其所取走之商品未經結帳,且除其手上所持有之商品外,其餘竊得物品放置隨身攜帶之袋子內等情,堪信被告雖罹有精神疾病,但於行竊當時,並無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狀態。此外,有庫存檢核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物品發還領據各1紙,相片3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雅譽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