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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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銘 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即民國99年5月18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理由僅稱: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改判勞動服務或緩刑,因尚有一年多的車款尚待償還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究有何未依卷內資料審酌之不當,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新事證,依上說明,其上訴已難認有具體理由。況觀諸原審判決理由中,就量刑部分除審酌認被告於成年後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固非惡劣,然其僅因心生不滿及妒忌,竟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並進而丟棄告訴人所有物品,以圖洩憤並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手段暴力,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非極為嚴重,然已對告訴人之心理產生影響,以致不欲面對被告,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外,並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原審審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則已就傷害部分雖撤回告訴等情(詳見原審判決第5頁),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妥適科刑,復參諸原審上揭量刑理由,顯已說明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情,故被告徒以尚有車款待償而請求改判及宣告緩刑云云,要非有據。
三、綜上,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所敘述上訴事由,既非屬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判決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