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83號
103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利翊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叔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1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利翊食品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19日7時4分、102年11月9日12時56分,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民眾提出檢舉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查察屬實並拍照取證(就9月19日違停部分),以及經民眾拍照取證後提出檢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就11月9日違停部分),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分別為102年11月18日前、102年12月23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或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認其申訴無理由以及依原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之請求,乃依上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年11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就9月19日違停部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11月9日違停部分)裁決書,分別裁罰原告9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於同日收受上開兩份裁決書後,仍未甘服,遂於102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車停於本公司前,為便於公司上、下貨及搬運,乃設計成
一半停車、一半進出,故前面院子沒加蓋,本公司車一半停在自家土地上,一半在馬路上,跟橫停是一致的長度,並未妨礙交通,也沒有擋到任何人的進出。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
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㈡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內容,並檢視採證照片,0853-J5號
車分別於102年9月19日7時4分及102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見該車未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事證明確,原告為上下貨搬運方便而不依規定停車,惟駕駛人於停放車輛時,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義務,是否妨礙交通應以道路交通法令及整體交通安全為依據及考量,而非以自我主觀認定無妨礙交通之疑慮而逕予違規,否則交通相關法規形同具文,故員警依據現場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又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拍照採證當時,其確實係以與道路呈垂直角度之方向停放,其前半車身伸入道路內,後半車身則位處住家小庭院內(庭院內並設有停車擋),是原告車輛確有非依順行方向停放之情。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然汽車駕駛人應依順行方向停車,乃法律所課予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並不以妨礙交通為要件,自不容駕駛人自行依個人主觀判斷是否妨礙交通而得解免此項義務;再者,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前半車身伸越入道路內,不僅於道路景觀上甚為突兀,與其他依順行方向停放之車輛相較,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前半車身所佔用之路幅更寬,顯然已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性與順暢性,其妨礙交通之情甚為顯然,是原告所述並未妨礙交通等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
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