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 程宥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程宥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陽信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3年1月9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第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2頁至第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頁至第1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第43頁至第46頁)、戶籍謄本(卷第22頁至第2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41頁至第42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65頁)、家族系統表(卷第66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
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有12地3車,財產價值約3,782,68
2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陳現為拆除搬運臨時工,其103年1月至3月收入分別為35,000元、15,000元、32,000元,平均每月薪資27,000元【計算式:(35,000+15,000+32,000)÷3=27,000,四捨五入】,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7,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與配偶 葉乃榕 (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2
號)共同負擔子女程○玲(為00年生,參卷第23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5,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 葉寶月 於
100年及101年收入為10元、1元,名下無財產,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卷第47頁至第49頁),配偶葉寶月現為保險業務員,得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2=3,542,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54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3,542)。
㈣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11,000元(參卷第41頁
至第42頁房屋租賃契約),應與配偶各負擔5,750元,考量聲請人與一名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四捨五入),與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房屋費用應以1,445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889÷2=1,445,四捨五入)。
㈤聲請人雖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 程雍宸 、母親張䝰粧之扶養
費各3,000元。經查,程雍宸係00年生,於100年及10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房3田1車(含張䝰粧信託之財產),財產價值983,600元,張䝰粧係00年生,於100年及101年所得為0元、2,890元,名下有3田4地1車(含程雍宸信託之財產),財產價值3,863,524元(參卷第59頁至第64頁所得及財產清單),父親程雍宸、母親張䝰粧均有相當資力,且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故不受聲請人扶養之,附此敘明。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000元,依103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一名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10,123元【計算式:27,000-(11,890+3,542+1,445)=10,123】,而依信用報告及債權人陳報結果,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0,783,778元【包括:臺灣銀行保證債務179,000元、高雄銀行保證債務131,000元(依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花旗商業銀161,200元、陽信商業銀行9,025,103元、玉山商業銀行682,23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19,671元、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30,649元(卷第13頁、第72頁至第120頁)】,扣除其名下財產價值3,782,682元,債務尚餘7,001,096元(計算式:10,783,778-3,782,682=7,001,096),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123元逐年清償,尚需約692個月(計算式:7,001,096÷10,123=692,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58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6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