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麗淑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涼亭此一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以每注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向李麗淑下注簽賭,再核對每週二、週四、週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70元,應予更正),「三星」賠付57,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700元,應予更正),「四星」賠付57萬元;如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金即全歸李麗淑所有,藉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2年2月5日17時50分許,為警方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麗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9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因為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被告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即係對賭中之輸方而應賠款予簽中賭客,是故其「暗中保留」前述差額資為抽頭金後,只直接賠予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若對賭人員與簽賭站經營者人格不同一,此時經營者向贏家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即顯而易見。又簽中賭客原應得之「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遭充作抽頭金之結果既然同一,自不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俾得對收取抽頭金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另基於營利意圖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5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致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在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其自述平均每期獲利約1千元之經營規模。兼衡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22日至103年3月2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念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尚無任何賭博罪之刑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及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六合彩歷期開獎單│2張│李麗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下注統計表│2張│同上│├──┼───────────┼─────┼────────────┤│3│下注注數換算表│1張│同上│├──┼───────────┼─────┼────────────┤│4│簽單│2本│同上│├──┼───────────┼─────┼────────────┤│5│手提紙袋│1個│同上│├──┼───────────┼─────┼────────────┤│6│賭資(新臺幣)│2,850元│李麗淑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