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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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文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0罪)、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見 陳國強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址路邊,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該車之右後車窗後,進入車廂內欲竊取車內財物,嗣搜刮無著,為車主陳國強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黃文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752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兇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5至8、19至23頁),並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是上開等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又被告於著手竊盜之際,搜刮無著,並為被害人陳國強察覺後報警逮捕,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攜帶兇器實行竊盜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被告未竊得財物,未造成被害人陳國強難以彌補之損害,且被害人陳國強於警詢時陳稱不對被告提告,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14頁),暨衡諸其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