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 王明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民國103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破抗字第3號)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係第三人創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之負責人,未料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致創鑫公司之營收不佳而虧損累累,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及民間債權人借貸,終深陷龐大財務困境,一輩子都無法償還,不得不請求依法清理債務。惟因聲請人前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公司平均每月之營業額均高於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亦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聲請人現有資產為票據號碼ZV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00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本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現值每股約15.873元(依該公司102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變動表所載股東權益餘額66,6681,000元÷總發行股數42,000,000股=15.873元,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之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制動公司)股份1,920股,價值30,476元(15.873元×1,920=30,4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總資產為230,476元(200,000元+30,476元=230,476元),而總債務約為11,509,923元,已超過總資產甚多,聲請人之債務多係年息高達20%之高利貸,利息一個月就超過100,000元,聲請人無力償還,現尚有上開資產,符合破產程序之要件與實益,又因聲請人住在家中,三餐生活起居有親友支應,如行破產程序,估計每月花費不超過3,000元,聲請人並承諾放棄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況如認進行破產程序須破產財產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有違現代債務清理思維,為保護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而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說明(見破抗卷第28頁),主張破產宣告案件無須考慮破產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云云(見破抗卷第9頁),難以憑採。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現負債之總額已達11,509,923元乙情,有其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1份(見破字卷第10至20頁)為憑,由形式以觀,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
㈡聲請人陳報其目前財產僅有:①系爭支票面額200,000元,
尚未兌現,及②系爭股份1,920股,無該公司股份交易紀錄,僅能依該公司102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變動表所載股東權益餘額計算其現值每股約15.873元,核算聲請人持股價值30,476元,故總財產合計價值230,476元,可組成破產財團乙情,有系爭支票、三益制動公司102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破字卷第9、70頁、破更㈠字卷第10至12頁),足見聲請人現僅有系爭支票200,000元之財產可即時兌換成現金,至於系爭股份則仍待變價。
㈢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中,須支出自己之生活費用,復依破
產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聲請人固具狀捨棄其本人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優先受償權利,有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1紙可考(見破抗卷第16頁),惟破產法第95條之規定,乃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中生存權之具體表現,並非可因破產聲請人表示願意拋棄,即得予以排除,故不得據此認抗告人已無支付必要生活費之需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破抗字第
4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
1號裁定予以維持),而聲請人之雙親 王文男王陳欺 分別為28年、00年0出生之人,及子女2名分別為81年、00年0出生之在學學生,均與聲請人同住乙情,有聲請人之配偶 顏寶霜 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請書
1紙、聲請人之100、98、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破字卷第55至58頁),足見聲請人尚有雙親、子女待其扶養或供給必要之生活費,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聲請人主張已承諾放棄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云云(見破抗卷第6頁),於法無據,難以憑採。聲請人雖稱其三餐生活起居有親友支應,如行破產程序,估計每月花費不超過3,000元云云(見破字卷第10頁),然倘如其所述,則衡情聲請人及上開家屬之生活起居所需費用實際上係由顏寶霜負擔,然顏寶霜於101年度受領之給付總額不過255,370元(50,000+110,400+58,303+36,667=255,370),參以王文男、王陳欺分別為逾七旬、將屆七旬之人,亦僅有存款利息所得分別為1,401元、11,471元,有上開顏寶霜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請書1紙可考(見破字卷第55頁背面),如此收入須用以支付聲請人家屬5人之開銷猶嫌不足,遑論支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用,聲請人此項主張難以憑採。
㈣倘許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依
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一般約為每件40,000元至50,000元不等;再依內政部公佈之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併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所示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推算,即可推知聲請人可能於破產程序進行中之生活費用,即有285,36
0元(11,890元×24月),合計應支出之財團費用即為325,
360元至335,360元不等。縱日後系爭支票兌現200,000元,及系爭股票以每股15.873元變價,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可得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使破產債權人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是縱認聲請人陳報之資產屬實,然聲請人就其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之破產財團之主張難以憑採,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本件宣告破產仍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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