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306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嗣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4月1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2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因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完成之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而被撤銷緩起訴,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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