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雄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即99年5月22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
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且前後二案均屬同一類型犯罪,足見先前之緩刑判決並不妥當,且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益徵犯行非屬輕微,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而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三)查被告有以下之前案紀錄:
1、先於85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8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次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94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嗣於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經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4、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
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其緩刑期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5年5月
7日止(即本案)。
5、再於緩刑期前之99年5月22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故意犯五案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三月、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即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四)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已有三次前案紀錄,顯見其法敵對意識,已難認無再犯之虞;而於本案因犯詐欺罪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仍不知警惕,謹言慎行,竟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再犯五案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是被告屢次違法犯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