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1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祝恒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十三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祝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祝恒公司)於民國
93年9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簡易企金專用授信合約書(下稱授信合約書),申請在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210萬元範圍內動用,並於93年9月15日申請動用210萬元,期間自93年9月16日起至95年9月16日止。並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九固定計算利息。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須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原放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加原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祝恒公司自94年5月16日起即完全停止依約繳息還本,其後剩餘應繳之本金、利息,經其多次催討還款均無所獲,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⑴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按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簡易金企專用)、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各1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2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祝恒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1,326,786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丙○○及乙○○均為被告祝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祝恒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326,7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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