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0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雷管柒拾陸條、硝甘炸藥拾壹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雷管、硝甘炸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與具殺傷力之子彈、武士刀均屬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㈠、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在屏東枋寮工作時,利用業務上施建水庫攔水壩工程安裝炸藥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將雷管七十六條、硝甘炸藥十一支侵占入己,帶回其臺北縣石碇鄉烏塗村烏塗窟二十四號住處而持有之。㈡、於九十二年間夏季某日,在其上開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信孝 」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殺傷力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一顆而持有之。㈢、另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為掃芒草之用,在其上開住處,將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某處權刀品店內購買之武士刀(尚未開鋒)一把,予以開鋒(磨成有殺傷力之刀刃)持有。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據報前往乙○○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前述雷管七十六條、硝甘炸藥十一支、制式子彈一顆及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持有雷管、硝甘炸藥、子彈、武士刀為警查獲之事實於警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八號卷第五至八頁)、偵查(同上卷第四十五、四十六、五十九、六十頁)、本院羈押(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五八號卷第五頁)、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㈠、扣案之雷管、炸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分係瞬發電雷管及硝甘炸藥,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鑑驗通知書(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0二號卷第五十二頁)、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0七三五0號鑑定書(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在卷可稽。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0六八三號公告,電管、炸藥為炸彈、爆炸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是被告持有之扣案雷管、硝甘炸藥,係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炸彈、爆炸物主要組成零件。
㈡、又依證人丁○○證述:「(九十年你從事何業?)地質調查,我是水利局委外的公司的下包工人。(你九十年有無再屏東枋寮工作?)有。(你在屏東枋寮工作,是否會用到炸藥?)會。(你領這些炸藥做何用途?)是地質師要瞭解地質,所以要炸山洞。(被告乙○○作何事?)他幫我安裝炸藥。(你剩下炸藥如何處理?)我每天領的炸藥,都不夠用,所以都沒有剩下。(炸藥都是放在哪裡?)都放在屏東的施工工地。(你在屏東工地期間,乙○○是否可以自行去拿炸藥?)我領回來之後,他可以自己去拿炸藥去安裝,因為他當時很認真工作,所以我很信任他。(你說被告安裝是如何安裝?)我領的炸藥是雷管及硝甘炸藥,他就是把兩個東西組裝在一起,在放在引爆的地點。(你們撤離工地時,有無炸藥剩下?)沒有。(提示九十四年警聲搜九三六號卷內第十頁至十三頁照片,扣案照片與你工地的炸藥是否相同?)硝化甘、雷管與電線外觀都與我工地所用的一樣,工地並沒有照片上面的遙控器,至於照片第十頁壹包壹包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被告在屏東枋寮工作時,利用業務上施建水庫攔水壩工桯安裝炸藥之際,得以持有上揭雷管、硝甘炸藥,並趁證人丁○○未注意時予以侵占入己。
㈢、扣案之子彈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0五六三九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六三二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在卷可稽。
㈣、扣案之刀械一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刀刃長七十一點五公分,刀柄長二十一點五公分,單面開鋒,符合武士刀之圖例及說明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北市警保字第0九四四一六五一九0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刀械,除須符合該條例附圖例示外,並以具有殺傷力為必要,是以如武士刀並未開鋒前,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本案被告係自行將武士刀開鋒,該武士刀因而具有殺傷力成為管制刀械,從而被告之開鋒行為,係屬製造刀械之行為。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將武士刀鋒之行為,惟被告對於上述自白並未主張係以何強暴或脅迫等不正之方式取得,且被告始終坦承有持有武士刀之行為,參以被告直至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之重罪,以及更換辯護人之後,始否認有製造刀械之犯行,顯係事後為脫免罪責而加以否認。況且衡之常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供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逮捕並解送檢察官,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自以被告上述自行將武士刀開鋒之自白較為可採。
㈤、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九十四年度聲拘字第一00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在卷可參,是以綜上所述,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業務侵占而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以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製造刀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㈡、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㈢、關於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惟牽連犯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被告分別自九十年間、九十二年夏季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時止持有前揭雷管、硝甘炸藥及子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應再予刑罰之評價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單純危險罪,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製造刀械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俾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之權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判決。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二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違禁物,持有時間非短,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雷管七十六條、硝甘炸藥十一支、子彈一顆及武士刀一把,均屬經公告管制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刀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經濟欠佳,適友人「林信孝」與丙○結怨,乃受林信孝之託,欲殺害丙○,被告於收受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後,乃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黏土包覆硝化甘炸藥一支插入雷管一條之方式,合製成具殺傷力遙控炸藥之爆裂物,於同月六日,置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某住處樓下公用樓梯間入口,被告則藏身不遠處,持搖控器伺機而動。待告訴人丙○至上開巷口接近該爆裂物時引爆,幸未起火燃燒,亦未造成丙○傷亡及其他人身財物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查:
㈠、按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即係指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性質之爆裂物,此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一號判例意旨自明。本案被告雖曾坦承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以黏土包覆硝化甘炸藥一支插入雷管一條之方式,合製成具殺傷力遙控炸藥之爆裂物,置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某住處樓下公用樓梯間入口,待告訴人至上開巷口接近該爆裂物時引爆等情,惟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
㈡、公訴人提出之剪報、證人 詹淨茹 之警詢筆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八號卷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七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卷附之照片四張(同上偵查卷第八十頁),僅係事後拍出上述臺北縣板橋市○○路○○○巷某住處樓下公用樓梯間入口之景觀,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製造爆裂物之事實。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民國九十一年左右在你住處有無聽到爆炸聲?)當時我在帶孫子,當時是晚上,我在睡覺,有人按我們的電鈴,說我們樓下有東西壞掉,天亮以後,我才去樓下,我沒有看到什麼東西。(白天下去樓下的時候,你查看的情形,是否可以敘述一下?)我下去看,有二個桌子倒下壞掉,詳細情形我已經不記得了。(為何在警訊說有聽到爆炸聲?)去年有一位警察到我家叫我做筆錄,我說以為是電桶爆炸,當時我在睡覺中,到底有沒有聽到爆炸聲,我當時迷迷糊糊並不清楚。(現場樓下除了桌子壞掉之外,有無其他物品損壞?提示九十四偵字第一五七一八號卷第七十五頁並告以要旨)我沒有說有冷氣機壞掉,冷氣機也不是我的,而且我們樓下我不記得有冷氣機,我樓下是賣早餐及衣服,我在對面有賣麵,我說的壞掉的兩個桌子就是我賣麵的桌子,我沒有賣的時候,我就把它收在樓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僅足認定證人甲○○聽見爆炸聲響,尚無法確定爆炸之原因是否為被告之爆裂物所致,亦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只有炸燬麵的洗手台」(同上偵查卷第七頁)等語不符。
㈢、另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具結證述:「(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凌晨二點,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附近,有無看見或聽見爆炸聲?)有。(爆炸發生在哪裡?)大約離我五到七步的距離,因為那時已經凌晨二點多,所以只有一個駕駛及隨護在場。(爆炸的地方在哪裡?)該地址是我母親住所的一樓公寓大門的入口。(你所看到及聽到的爆炸情形如何?)我當天喝了一些酒,所以下車動作緩慢,下車走了二步以後,發現還有東西在車上,我回到車上拿了東西,走了約三、四步左右,離門口約五、六步,就發生爆炸,我當時有看到火花,還有聽到很大的爆炸聲,我當時以為是變電箱爆炸,但是我的隨護是特種部隊連長,他說爆炸有聞到黑色火藥味,牆上及地上都有著火,我看到因為還有一些火花,,因為爆炸點的附近有一些雜物,且離我有點距離,所以我沒有因為爆炸的威力而受傷或後退,之後我的隨護要我往後,他先行查看,希望我能離開現場,認為這是人為的手段,因我喝了點酒,我就上樓睡覺,沒有理會他們的話,當時我不認為我有跟他人結怨,所以沒有當一回事。(爆炸當時有無任何東西被炸燬?)有,冷氣當場炸壞著火,之後那台就沒有再安裝置該處。(公寓的大門有無受損?)有。(你剛剛說牆上及地上著火,火燒的面積多大?)是爆炸的火花碰到牆上及地上的易燃物,燒一燒就沒有了。(你覺得這個爆炸力是否很大?)如果離它三、兩步的話,可能就會受到嚴重的傷害。」(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語,惟就何物經破壞受損,與證人甲○○及被告所述不同,且依告訴人所述該爆裂物應係由黑色火藥製成,亦與被告自白及本案扣得之硝甘炸藥有異。再者,本院經依剪報資料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結果,該局覆稱:「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僅受理板橋市○○路(即現莒光路)二段二一一巷六十五號一樓火災案,經消防局初步認為係冷氣壓縮機不勝負荷爆炸聲響」,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九五0000一三六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一紙在本院卷可稽。是以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於上述時、地有爆裂物爆炸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除被告先前之自白外,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製造及引爆爆裂物之犯行,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因公訴人認此製造爆裂物及殺人未遂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具有階段吸收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末查: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五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件全部起訴事實相同,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一號移送併辦意旨,與上述理由五之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均得審理,並且如上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游士珺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