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三行「同日下午零時三十分許止」更正為「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經查被告係於騎駛機車時,因行車搖晃而遭警攔檢,且經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等情事,此有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旋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則有上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