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73號原告聯銀財務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告乙○○
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0萬6,54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0萬3,000元或同面額之日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330萬6,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12月15日具狀主張對被告乙○○部分追加基於委任契約之請求權(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與原訴訟標的均為基於主張被告乙○○及甲○○於94年8月9日,利用代管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之便,侵占其於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30萬6,543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不受不得為訴之追加之限制;又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委任被告乙○○及甲○○處理公司會計及財務,並由被告乙○○保管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龍江分行帳戶)存摺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松山分行帳戶)存摺,並由被告乙○○及甲○○分別保管前開兩本存摺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以下簡稱大、小章),詎被告竟趁保管其存摺及大、小章之便,於94年8月9日自其所有華南龍江分行帳戶及日盛松山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82萬5,843元及248萬700元,並將所得前揭金額全數轉入被告甲○○所有聯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聯邦新莊分行帳戶)中,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內款項,致其共受有330萬6,543元之金錢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另被告甲○○將所得款項侵吞入己,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之損害,被告甲○○應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乙○○受其委任保管其所有前揭2家銀行帳戶存摺及公司大章,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應就所受委任事務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惟竟任由被告甲○○取走前揭存摺及公司之大章,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亦應就其前揭損失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6,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部分自94年11月29日、被告甲○○部分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日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伊於92年6月間起至94年11月7日止擔任由訴外人之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總管理處襄理之職,未曾接受原告公司委任保管原告公司大章及銀行存摺,亦未曾兼任原告公司任何職務,僅於原告公司於93年11月申請設立後,己○○因職務之便,要求伊除擔任亞太公司財務主管業務外,另須協助原告公司財務覆核工作,且伊所受領之薪資均係由亞太公司給付,並無任何給付來自原告,故並未受原告委任事務;又伊任職亞太公司期間,亦未被賦予保管原告公司大章之責任,事發當日伊係因正處理原告公司帳務審核作業,取出原告公司大章先行置放抽屜備用,不料竟遭甲○○強行取走,自行填妥取款條並蓋上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命令亞太公司所屬員工戊○○、 黃玉玲 立即前往銀行領款及轉帳,伊並未參與盜領原告公司存摺內之金錢,嗣後甚且被甲○○誣指為係被己○○收買,始阻其取用原告公司之大章,而於94年11月7日遭其違法解僱,現尚在勞資爭議中,本件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則否認有何侵占原告公司存摺內之金錢,並以:㈠伊為亞太公司之董事長,而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己○○為伊男友,己○○於94年成立原告公司後,乃利用亞太公司做小額信貸業務,收入歸亞太公司所有,而為了與亞太公司之駐車業務收入區隔,亞太公司之小額信貸收入均存入原告公司於華南龍江分行及日盛松山分行之帳戶內,此參諸原告公司之現金流量表自明,而自94年
4月15日起至5月31日止,原告公司代收亞太公司小額信貸收入之金額即達213萬4,600元(尚未計算94年6至8月之數額),故原告公司於華南龍江分行及日盛松山分行帳戶內款項至少有213萬4,600元屬亞太公司所有。而因伊與己○○為男女朋友關係,伊遂於93年間將亞太公司交由己○○管理,後因亞太公司涉訟為免遭假扣押,遂自93年11月
26日起至94年8月9日止,所有亞太公司營業上收取之金錢、兌現之支票及己○○即訴外人 劉哲志 幫亞太公司管理停車場所收取之現金,均存入己○○所有聯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聯邦新莊分行帳戶)內,迄至94年8月9日止,存款金額達214萬元。嗣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9日將亞太公司於其聯邦新莊分行帳戶之印鑑變更,並凍結該帳戶,伊於得知上情並聽取被告乙○○意見後,遂於當日提取原告公司於華南龍江分行及日盛松山分行帳戶內共計330萬6,543元款項,並存入伊之聯邦新莊分行帳戶中,未歸還原告。因原告公司於華南龍江分行及日盛松山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至少有213萬4,600元屬亞太公司所有,且己○○於凍結其聯邦新莊分行帳戶後取得亞太公司存於該帳戶內之存款214萬元,加上亞太公司於94年2月17日匯入36萬7,460元己○○於大眾銀行新生分行帳戶,金額總計達464萬2,060元,遠超過伊取回之上開共330萬6,543元,亦迄未歸還亞太公司,伊之所以未歸還前揭款項予原告公司,乃因主觀上係取回亞太公司存於原告公司及己○○帳戶內金錢而已。㈡依原告公司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銷售額及稅額所示,其4個月之營業期間並無任何銷售額或稅額,足證華南龍江分行及日盛松山分行帳戶內金錢並非其所有,原告公司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曾保管原告公司於華南龍江分行帳戶及日盛松山分行帳戶之法定代理人印章(即小章)。
(二)被告甲○○於94年8月9日將原告公司於華南龍江分行帳戶內存款82萬5,843元及於日盛松山分行帳戶存款248萬700元,共330萬6,543元領出,並存入甲○○之聯邦新莊分行帳戶內。
(三)被告乙○○於94年11月7日遭亞太公司解僱,現與亞太公司間尚在勞資爭議處理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曾保管原告公司於華南龍江分行帳戶及日盛松山分行帳戶之法定代理人印章(即小章),被告甲○○於94年8月9日自其所有華南龍江分行帳戶及日盛松山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82萬5,843元及248萬700元,並將所得前揭金額全數轉入被告甲○○所有聯邦新莊分行帳戶中,迄未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聯銀財務管理有限公司華南龍江分行存摺、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聯銀財務管理有限公司日盛松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原委任被告乙○○及甲○○處理公司會計及財務,並由被告乙○○保管其所有華南龍江分行上開帳戶存摺及日盛松山分行上開帳戶存摺,及保管前開兩本存摺之公司大章,竟就上開領款行為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其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內款項,致其共受有330萬6,543元之金錢損害,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甲○○將所得款項侵吞入己,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之損害,應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被告乙○○受其委任保管其所有前揭2家銀行帳戶存摺及公司大章,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應就所受委任事務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竟任由被告甲○○取走前揭存摺及公司之大章,為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亦應就其前揭損失負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
(一)被告乙○○及甲○○有無分別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公司會計及財務,並由被告乙○○保管原告華南龍江分行上開帳戶存摺及日盛松山分行上開帳戶存摺,及由被告乙○○保管前開兩本存摺之公司章(即俗稱之大章)?
(二)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致原告受損害?
(三)被告甲○○是否另構成不當得利?
(四)被告乙○○是否另違反委任之相關規定?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甲○○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保管原告公司於華南龍江分行帳戶及日盛松山分行帳戶之法定代理人印章(即小章),詎於94年8月9日未得原告公司同意,竟自行填妥取款條並蓋上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前往銀行將原告公司所有華南龍江分行帳戶及日盛松山分行帳戶內各提領82萬5,843元及248萬700元,並將所得前揭金額全數轉入伊所有聯邦新莊分行帳戶中,迄未返還原告等情,業據論述如上,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自屬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法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2被告甲○○雖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法
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法人依規定為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人格。查,上開華南龍江分行帳戶及日盛松山分行帳戶既屬原告公司所有,則該二帳戶內之存款名義上自屬原告公司所有,第三人非經原告同意或得原告之授權,即不得逕予領取,否則即屬侵害原告之金錢(存款)所有權法益。況被告甲○○自原告公司上開帳戶分別提領之金額達330餘萬元,並非小數目,且將所得前揭金額全數轉入伊所有聯邦新莊分行帳戶中,而非存入亞太公司之任何帳戶,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即難認伊僅因主觀上係取回亞太公司存於原告公司及己○○帳戶內金錢,致未歸還前揭款項予原告公司而已,被告所辯即無可取。
3被告復辯稱係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9日
將亞太公司於其聯邦新莊分行帳戶之印鑑變更,並凍結該帳戶,伊於得知上情並聽取被告乙○○意見後,遂於當日提取原告公司於華南龍江分行及日盛松山分行帳戶內共計330萬6,543元款項,並存入伊之聯邦新莊分行帳戶中,未歸還原告云云。固據己○○到庭證稱有於94年8月9日將亞太公司於其聯邦新莊分行帳戶之印鑑變更,並凍結該帳戶等情可參,雖堪認屬實。惟原告公司之收入以往雖最終均會存入亞太公司帳戶,以支應亞太公司之開銷等情,雖據證人己○○證稱在卷可稽,惟須經簽完傳票,再送會計轉帳,並製作現金流量表等情,亦據己○○證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6頁),並有現金流量表12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至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縱原告公司之上開二帳戶內之現金,最終係為供亞太公司之支應款項之用,亦須經會計作業程序,由出納、會計、被告及證人己○○之審核後,始可轉帳,且係轉入己○○之帳戶,而非甲○○之帳戶。而查,被告甲○○就提領上開二筆款項並未經上述會計流程,顯係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且係轉帳入甲○○之帳戶內,而非轉入己○○之帳戶,足見被告甲○○此之所辯,仍無解於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4至原告公司94年5-6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縱其銷售額及稅額均申報為0,應僅係涉及有無漏報及應否補繳稅問題,尚難遽此即認原告公司上開二帳戶內之金錢非其所有,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取。5綜上,被告甲○○所辯委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
其財產法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二)被告乙○○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其委任處理原告公司會計及財務,並由被告乙○○保管原告華南龍江分行上開帳戶存摺及日盛松山分行上開帳戶存摺,及由被告乙○○保管前開兩本存摺之公司章(即俗稱之大章云云,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提出聯銀財務管理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42頁),並以其上有乙○○簽名(簽「吳」,並押日期)於覆核欄,主張上情云云。查,被告乙○○自陳事發當日伊係因正處理原告公司帳務審核作業,取出原告公司大章先行置放抽屜備用,不料竟遭甲○○強行取走,自行填妥取款條並蓋上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命令亞太公司所屬員工戊○○、黃玉玲立即前往銀行領款及轉帳等語,足見被告乙○○確可取得原告公司之大章,從而,其否認有保管原告公司之大章云云,尚無可取。
2惟查,被告乙○○否認有參與盜領原告公司存摺內之金錢,
並辯稱係遭甲○○強行取走原告公司之大章,自行填妥取款條並蓋上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命令亞太公司所屬員工戊○○、黃玉玲立即前往銀行領款及轉帳,而被告甲○○則辯稱前開匯款單上係乙○○之筆跡云云,二人所言互為扞格。而查,被告甲○○係亞太公司之負責人,乙○○則係該公司襄理,為兩造所不爭,衡情,甲○○既為僱用人(即亞太公司之代表人),而乙○○為受僱人,甲○○自得基於僱用人之優勢地位,命令乙○○遵從其指揮監督,乙○○不得違背,否則即有受懲戒處分之虞;又證人己○○始為實際控管原告公司及亞太公司之人,此據證人己○○到庭證稱在卷可稽,而乙○○既為財務襄理,自知原告公司之金錢如欲轉入亞太公司帳戶,須依會計程序,製作現金流量表,並經己○○之核可後,始得為之,豈有擅自作主交出公司之大章予甲○○提款之理。且上開二紙匯款單上之匯款人姓名,一載為甲○○,一載為戊○○(本院卷第11及1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證被告乙○○辯稱係甲○○強行取走原告公司之大章,自行填妥取款條並蓋上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命令亞太公司所屬員工戊○○、黃玉玲立即前往銀行領款及轉帳等語,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並與上開事證相符,應為可取,至被告甲○○所辯稱前開匯款單上係乙○○之筆跡云云,則與事實不符,尚無可取。從而,尚無從認被告乙○○有與甲○○共同領款而為侵權行為之可言。
3至被告乙○○於事發當日雖有取出原告公司大章先行置放抽
屜備用時,而遭甲○○強行取走,自行填妥取款條並蓋上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命令亞太公司員工擅自領款之情,固論述如上,惟查,甲○○為僱用人(即亞太公司之代表人),而乙○○為受僱人,甲○○得基於僱用人之優勢地位,命令乙○○遵從其指揮監督,乙○○不得違背等情,業據論述如上;其既係受甲○○之強制行為,致所保管之原告公司之大章脫離其保管,究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尚與民法第544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令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4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擅自蓋用其公司
之大章領款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委任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應依委任規定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為無據。
(三)綜上,被告乙○○所辯為可取,被告甲○○所辯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財產法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至其主張被告乙○○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委任規定亦應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330萬6,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被告乙○○聲請訊問證人戊○○及丙○○,均毋庸再予審酌及調查,被告甲○○聲請於刑事判決前停止訴訟部分,本院認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據,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