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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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在臺南市○○街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一百四十三巷二十一號五樓 吳明塗 住處執行搜索時,適甲○亦在現場,遂經其同意帶回訊問暨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㈡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完畢,即再次施用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