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辰○○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萬能鑰匙1把或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等人所有之重型機車、重型機車車牌及自用小客車等物。嗣其將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之FXJ-303號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復於94年1月22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該重型機車途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FXJ-303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另於94年2月4日下午3時許,騎乘附表二編號10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不構成竊盜罪,詳如後述),途經台北縣新店市○○路○○巷,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許,帶同員警至新店市○○路○○○巷○○號全運通拖吊場起獲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各該傳聞供述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5年7月4日筆錄第5頁),核與被害人丁○○、卯○○、丙○○於警詢(見速偵字第38號卷第11、13、15頁)、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2941號卷第32頁、本院卷95年7月4日筆錄)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竊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3份、被竊機車及車牌之照片4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FXJ-303號重型機車車牌之代保管條1紙、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6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4紙、FXJ-303號重型機車之查詢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字第38號卷第20至22頁、第23至26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第34頁、第35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6頁,偵字第2941號卷第51至53頁、第73頁、第80頁、第7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知循合法途徑賺取正當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94年2月4日下午3時許,騎乘騎乘附表二編號10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北縣新店市○○路○○巷,為警查獲,且自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並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許,帶同員警至新店市○○路○○○巷○○號全運通拖吊場起獲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如附表二編號7至9之財物;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辯稱: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如附表二編號7至9之財物,是寅○○留在車內的,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是跟朋友「 徐偉 」借的,自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是戊○○偷的,其是基於好玩的心態拿來準備貼在牆壁上,其在警詢時雖說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是跟戊○○借的,但那是因為警察說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是戊○○給其本人的,則該重型機車應該也是戊○○借其本人的,其才這麼說,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非其竊盜所得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是向戊○○借的,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向「徐偉」借的,前後供述不一,且戊○○所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6、10財物之犯行,雖因罪嫌不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63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衡情持有贓物之原因有多端,要非僅竊盜一途,尚不足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或所辯不足採信而推論其確有竊盜犯行,尚需積極證據證明之。而被告否認有何竊取附表二所示財物之犯行,且如附表二編號8之萬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大潤發會員卡係寅○○所竊取乙節,業據寅○○於其所涉竊盜案件94年5月23日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41號原卷第165頁,筆錄影本見本院卷),寅○○亦因涉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7至9之財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235號提起公訴,因此部分犯行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免訴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22號卷可稽;雖寅○○未承認竊取如附表二編號7、9之財物,戊○○亦未承認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之財物,然亦未指證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亦均證稱不知是何人竊取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即難遽認此部分竊盜犯行。則移送併辦如附表二之事實即與前開有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被告是否另涉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守訓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被竊取之物│├──┼──────┼──────┼───┼────────┤│1│94年1月7日晚│台北縣新店市│丁○○│車號000-000號重│││間10時許│新店路208號││型機車1台││││前│││├──┼──────┼──────┼───┼────────┤│2│94年1月12日│台北縣新店市│卯○○│車號000-000號重│││下午1時許│北新路2段147││型機車1台││││號前│││├──┼──────┼──────┼───┼────────┤│3│94年1月19日│台北縣新店市│丙○○│車號000-000號重│││上午7時許│北新路1段271│(管領│型機車1台││││巷7號前│人)│(所有人 呂岳明 ││││││)│├──┼──────┼──────┼───┼────────┤│4│94年1月21日│台北縣新店市│壬○○│FXJ-303號重型機│││凌晨3時許│中興路1段某││車車牌0面││││大樓後方停車││││││場前│││├──┼──────┼──────┼───┼────────┤│5│94年1月25日│台北縣新店市│癸○○│車號00-0000號自│││下午3時許│碧潭西岸停車││用小客車││││場│││└──┴──────┴──────┴───┴────────┘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被竊取之物│├──┼──────┼──────┼───┼────────┤│1│93年12月1日│台北縣新店市│午○○│被害人置於機車置│││上午6時許│安康路2段52││物箱內之信用卡4││││號旁││張、現金卡3張、││││││金融卡6張│├──┼──────┼──────┼───┼────────┤│2│93年12月29日│台北縣中和市│己○○│被害人置於機車置│││下午2時10分│中山路1段184││物箱內之信用卡3│││許│巷8號前││張│├──┼──────┼──────┼───┼────────┤│3│94年12月29日│台北縣新店市│乙○○│被害人置於機車置│││晚間8時30分│安和路2段、││物箱內之信用卡1│││許│安民街口││張│├──┼──────┼──────┼───┼────────┤│4│94年12月30日│台北縣新店市│庚○○│被害人置於機車置│││上午8時50分│行政街12巷口││物箱內之信用卡2│││許│││張│├──┼──────┼──────┼───┼────────┤│5│93年12月31日│台北縣新店市│辛○○│被害人置於機車手│││上午10時許│新和街68號││把上之皮包內之金││││││融卡2張、現金卡1││││││張│├──┼──────┼──────┼───┼────────┤│6│93年12月31日│台北縣新店市│甲○│被害人置於機車置│││晚間10時30分│中正路、博愛││物箱內之金融卡3│││許│路口││張│├──┼──────┼──────┼───┼────────┤│7│94年1月18日│台北縣新店市│ 徐浩庭 │被害人置於機車置│││上午7時許│寶慶街52號前││物箱內之統一超商││││││儲值卡、天堂網路││││││儲值卡各1張│├──┼──────┼──────┼───┼────────┤│8│94年1月27日│台北縣新店市│丑○○│被害人置於機車置│││上午8時30分│寶安街76巷9││物箱內之郵局及萬│││許│號前││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大潤發會││││││員卡1張│├──┼──────┼──────┼───┼────────┤│9│91年1月28日│台北縣新店市│子○○│被害人置於自用小│││凌晨零時30分│車子路海釣場││客車內之行照1張│││許│旁││、照明電池2顆│├──┼──────┼──────┼───┼────────┤│10│94年2月4日上│台北縣新店市│巳○○│車號000-號重型機│││午9時許│後街57號前││車1台、機車鑰匙2││││││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