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某時止,連續在台南市中西區「中國城」附近朋友住處,以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台南市○區○○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其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將其帶回警局後,經同意而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