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0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與甲○○因共同任職於正鵬有限公司而熟識,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清償能力,且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甲○○借用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尚未清償亦無力償還,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七九號一樓,向甲○○稱需借款六十萬元軋票,並佯稱連同前積欠之五十萬元,可於當日下午先償還六十萬元云云,且簽立空白支票一張佯作還款擔保,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並交付六十萬元予乙○○。惟乙○○當日下午並未依約還款,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於借款前已知道伊財務狀況不佳,伊有坦白跟告訴人講,並非惡意倒債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需款軋票為由,聲稱連
同前積欠之五十萬元,於當日下午可先清償六十萬元,並開立空白支票一紙供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證述明確(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八四號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且有空白支票一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
日曾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等情,經告訴人指陳明確(見同偵卷附刑事告訴狀、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為被告所自承(同偵卷第十二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需軋票為由,向告訴人調借六十萬元,顯見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借款當時,已陷於財務調度困難,且無力清償前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並參以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被告對外開立之支票,旋於同月十七日起遭退票,其中同月十七日遭退票七張、同月十八日遭退票四張、同月十九、二十日各遭退票二張、同月二十一日遭退票一張、同月二十四日遭退票三張、同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各遭退票二張,八十九年一月份遭退票之票面金額合計達五百六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且迄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共有三十張支票遭退票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票總字第0九四00一0五一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益見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告訴人借款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力支付鉅額票款,則自難認為被告能在當日下午償還告訴人六十萬元,然而被告仍向告訴人佯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將清償告訴人六十萬元,並開立明知無法兌現之空白支票取信於告訴人,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㈡起訴書誤載部分之敘明:
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
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以佯稱開店為由,約定以六十七萬元之價格,將告訴人設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之商店頂讓予被告,並請告訴人支援進貨,告訴人不疑有他,先後多次出貨予被告,金額共計四百五十萬零一百二十五元,被告復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日再向告訴人佯稱需款軋票為由,分別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另再進貨十七萬元,詎被告進貨後,當晚迅速將貨品搬離他處,不知去向,告訴人於支票跳票後,始知受騙,遭詐騙金額達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一三
一七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與告訴人因共同任職於正鵬有限公司而熟識,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七九號一樓,向告訴人佯稱亟需現金周轉,且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先償還六十萬元,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分別借予被告五十萬元、六十萬元,被告取得款項後未依約還款,所簽發供擔保之支票亦跳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⒊綜觀上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起訴書所載被告以需
軋票為由,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部分,記載之犯罪時間、金額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一百萬元」、「同月十八日,一百萬元」,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關於時間、金額之記載,與上開理由欄壹、一所載事證不符,應屬誤載,且經公訴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以周轉為由詐借款項之時間、金額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六十萬元」,則應認為檢察官起訴(經更正誤載部分後)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需軋票周轉為由,向告訴人詐借款五十萬元(此部分即更正自起訴書所載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詐得一百萬元)。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佯稱開店為由,約定以六十七萬元之價格,將告訴人設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之商店頂讓予被告,並請告訴人支援進貨,告訴人不疑有他,先後多次出貨予被告,金額共計四百五十萬零一百二十五元。③被告復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再向告訴人佯稱需款軋票為由,詐借六十萬元(此部分即更正自起訴書所載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詐得一百萬元)。④被告嗣於同月間向告訴人佯稱進貨,詐得價值十七萬元之貨物。附此敘明。
⒋又除上開③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外,其餘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后,亦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需軋票周轉為由,向告訴人甲○○詐借款五十萬元(此部分即更正自起訴書所載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詐得一百萬元)。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佯稱開店為由,約定以六十七萬元之價格,將告訴人設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之商店頂讓予被告,並請告訴人支援進貨,告訴人不疑有他,先後多次出貨予被告,金額共計四百五十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嗣於同月間向告訴人佯稱進貨,詐得價值十七萬元之貨物云云(如前開理由欄壹、二、㈡、⒊、①②④所載),因認被告涉犯連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詐借五十萬元之部分: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並非基於詐騙意圖而借款,向告訴人借五十萬元時,有坦白跟告訴人說情況不好,且該筆五十萬元有支付利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
並開立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一紙供借款擔保,嗣經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八四號卷第三頁),固堪採認。惟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說要買貨,借五十萬元有開五十萬元的票,當時被告票信還不錯等語(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觀之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借款之前,並無任何退票紀錄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票總字第0九四00一0五一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借款以前,其信用良好,則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借款當時,應無虛構信用狀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次查,被告開立之一紙面額三十四萬零五百元支票,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於陽信商業銀行提示遭退票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上開函可稽,且被告開立供擔保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嗣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如前述,惟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這五十萬本來說要周轉幾天,後來說沒有錢拖到八十九年等語(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參以上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惟告訴人係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方持往提示,可知被告取得該筆五十萬元借款後,雖遲遲未能還款,惟仍有出面與告訴人協商解決並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並未於得款後即避不見面,足見被告辯稱:並非基於詐騙意圖而借款等語,堪予採信,上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退票紀錄及被告開立之上開五十萬元支票遭退票等事實,尚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指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四、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佯稱開店為由,約定以六十七萬元之價格,將告訴人設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之商店頂讓予被告,並請告訴人支援進貨,告訴人不疑有他,先後多次出貨予被告,金額共計四百五十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嗣於同月間向告訴人佯稱進貨,詐得價值十七萬元之貨物之部分:經查,告訴人並未指訴該部分犯罪事實,且亦無任何關於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存卷可資佐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採認。
五、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該部分被訴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意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