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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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尚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
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持有前開毒品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在巿場賣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即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編號│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愷他命│2包│取樣編號:甲○○編號1顆粒1包│││││驗前淨重:8.1907公克│││││驗餘重量:8.1807公克││││├────────────────────┤││││取樣編號:甲○○編號2顆粒1包│││││驗前淨重:0.8129公克│││││驗餘重量:0.8029公克││││├────────────────────┤││││鑑定結果:甲○○編號1、2顆粒中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74│││││.04%,純質淨重為6.6663公克(總│││││淨重9.0036公克)│││││(以上見警卷第73頁)│├──┼────────┼──┼────────────────────┤│2│愷他命盤│1組│即警卷第45頁編號3│├──┼────────┼──┼────────────────────┤│3│IPhoneSE手機│1支│即警卷第45頁編號4│├──┼────────┼──┼────────────────────┤│4│SamsungGalaxy│1支│即警卷第45頁編號5│││J4手機│││├──┼────────┼──┼────────────────────┤│5│現金86,500元││即警卷第45頁編號6│││(新臺幣)│││├──┼────────┼──┼────────────────────┤│6│愷他命施用工具│1支│即警卷第45頁編號7│├──┼────────┼──┼────────────────────┤│7│愷他命吸食器│1組│即警卷第57頁編號1│└──┴────────┴──┴────────────────────┘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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