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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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程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威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威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九千六百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聲明:
二、陳述:被告乙○○為被告威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威駿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同年底止,陸續向原告公司借款,共計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原告與被告公司為解決前開債務,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協議被告公司應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於每月十日償還十五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扣除被告公司曾經幫原告公司代工之工資為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一百零七萬九千六百零六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款明細、送貨單及請款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欠款明細表及償還辦法確實經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乙○○簽章確認屬實,此項債務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借款,向原告借得之款項亦係用於公司,故被告公司確實積欠原告前開款項。然八十七年間,被告公司曾經幫原告加工,原告積欠被告公司之工資應予扣除。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威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同年底止,陸續向原告公司借款,共計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原告與被告公司為解決前開債務,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協議被告公司應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於每月十日償還十五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其曾幫原告公司代工之工資應予扣除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並主張被告公司曾經幫原告公司代工之工資應為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應自被告公司積欠之款項中扣除等情,並據其提出送貨單及請款明細為證,被告雖另以原告主張之工資不實等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前開借款等情已不爭執,業如前述,惟主張應以其代工之工資抵銷,則被告自應就其可主張抵銷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其僅空言抗辯原告扣抵之工資不實,復未能就該數額舉證證明之,是其前開抗辯尚難採信。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乙○○與被告威駿公司應連帶負清償之責,惟按被告乙○○與被告威駿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而兩造均稱當時係以被告威駿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借款,所借款項亦用於被告公司等語,原告亦自承當初沒有約定被告須連帶清償等情,則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並未能就被告乙○○與被告威駿公司明示須連帶清償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乙○○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等情,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駿公司給付一百零七萬九千六百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