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文開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之廣告單壹紙、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肆枚(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自稱「 陳文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三名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經營之「財訊顧問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街○○○號),係以代辦信用卡為幌,在報端以「財訊公司」為名刊登廣告及散發傳單方式,誘使不特定人交付身分證影本、相片等文件後,再交付來源不明之偽造信用卡與各該申辦信用卡之人,以騙取信用卡信用額度百分之三十為手續費,並以該項收入資為主要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竟仍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文龍」,在「財訊顧問公司」擔任助理,並自該日起即與該自稱「陳文龍」之男子及該三名女子(「陳文龍」及該三名女子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收取誤信上揭廣告為真而前往申辦信用卡之不特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相片等文件、後並將「陳文龍」所交付來源不明偽造之信用卡轉交付予各該申辦信用卡之人並收取手續費等工作,而分擔前開常業詐欺之部分犯行。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丙○○、甲○○及丁○○見報載上揭廣告後,因誤信上揭廣告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將身分證影本、相片等文件交付與乙○○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由乙○○以電話通知丙○○、甲○○及丁○○前往台中市○○路○○○號「中山國中」前領取辦妥之信用卡及繳交手續費,乙○○將「陳文龍」所交付來源不明之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其正面有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稱、卡號、卡片有效期、持卡人姓名等資料,背面有存有持卡人姓名、卡別識別碼、卡號、卡片有效期、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其他資料等內碼之磁條,並分別有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服務標章及「VISA」等之服務標章)轉交付予丙○○、甲○○及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乙○○欲向丙○○、甲○○及丁○○三人收取手續費時,因丙○○、甲○○及丁○○當場發覺信用卡係屬偽造,而未交付手續費並報警查獲,並扣得廣告單乙紙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四枚(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受僱在「財訊顧問公司」任職,及於右揭時、地交付信用卡與丙○○、甲○○及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受僱在「財訊顧問公司」任助理,只負責收集客戶所交付之文件及交付辦妥之信用卡與客戶,不瞭解辦卡過程,交與客戶之信用卡係「陳文龍」以信封密封後交伊轉交客戶,不知信用卡係偽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及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廣告單乙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四枚(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可資為證,而扣案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四張均屬偽造之信用卡,復據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職員盧信達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經該銀行查證無申請資料屬實,有該行出具之綜合資料查詢表四紙附卷可稽。又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甲○○並證稱:辦卡過程係與被告接洽,並係由被告告知應交付之文件資料及應支付之費用,交付信用卡時亦係被告要求付款;被害人丁○○證稱:辦信用卡所需之費用,係由被告於約定交付信用卡時告知,被告交付信用卡時並囑咐需在農曆過年期間開卡等語甚詳,按諸一般由銀行正常核發之信用卡,於信用卡申辦人取得信用卡時,均係可得立即開卡使用,及被告坦承曾有申辦、持用信用卡之經驗,其知於申請信用卡時,按正常程序申請人需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文件,而被告所任職之「財訊顧問公司」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機構所委託之機關,其為客戶申辦信用卡之過程又無需提供客戶之財力證明資料,甚至曾有信用不良紀錄或已停卡者亦均得以辦理信用卡,此顯與辦理信用卡常態不符,再被告供承向每一客戶收取申辦信用卡額度百分之三十為手續費,此亦與申辦信用卡僅須支付至多數千元年費之情形不符,被告如不知所交付於客戶之信用卡係屬偽造,焉會要求信用卡申辦人需於農曆春節期間開卡?又豈有向信用卡申辦人收取高達信用額度百分之三十之手續費之理?再參諸被告自承從未接聽銀行來電詢問或補件之通知電話,亦未見與銀行訂定申辦契約等情,顯見被告辯稱不知所交付之信用卡為偽造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正面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卡片有效期、持卡人姓名等資料,供以辨識該信用卡為何銀行所製發及持卡人為何人;而背面之磁條,其內存有持卡人姓名、卡別識別碼、卡號、卡片有效期、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其他資料等之內碼,俾以使用電子刷卡機讀取上開資料而能完成交易,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二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之規定觀之,信用卡性質上應屬準文書。再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查自稱「陳文龍」之男子以在報端刊載廣告及散發傳單之方式,誘使不特定人前往申辦信用卡,並交付偽造之信用卡以騙取信用卡信用額度百分之三十為手續費,以其利用在報端刊載廣告及散發傳單之犯罪方式觀之,顯係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係以該犯罪之所得做為其主要生活之資無訛,而被告復自承平日以務農維生,因務農收入僅勉維持家計,故利用農閒至「財訊顧問公司」任職,以該項薪資收入彌補家計支出,顯亦係以該項薪資收入為其主要生活之資之一部無疑,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係以交付偽造之信用卡予各誤信廣告為真而前往申辦信用卡之人以騙取手續費之事實,惟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尚有未洽。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該自稱「陳文龍」之成年男子及另三名成年女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常業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為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故應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係因務農收入不豐,一時失慮以致觸法,其僅係受僱人,任職期間不久,犯罪所得不多,然詐騙他人申辦偽造之信用卡,破壞金融及交易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廣告單乙紙、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四枚(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陳文龍」所有、供與被告共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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