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起,在臺中市○○路其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身體內殘留酒精成份為一.一0MG\L(毫克\公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往臺中市○○區○○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前,因意識模糊而無法安全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致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由甲○○騎乘附載 尤麒銘 (甲○○、尤麒銘二人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為肇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意識模糊無法安全騎乘該機車,致該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時,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由甲○○所騎乘附載尤麒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編號第GA─0000000號、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在卷可據;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被告因服用酒類後,確有發生肇事行為,此已如前述,是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以致肇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飲酒後其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一點一零毫克(一.一0MG\L)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之以致肇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三、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十巷七二弄一一九號二樓其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身體內殘留酒精成份為一.一八MG\L(毫克\公升),已屬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而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車庫內,嗣因與臨右發生爭執,經值勤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其為酒後駕駛上揭動力交通工具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罪,且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原審漏未併予審理之,顯有認事用法上之疏誤等云云。惟查:⑴: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其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身體內殘留酒精成份達一.一0MG\L(毫克\公升),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臺中市○○路往臺中市○○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前,因飲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撞及甲○○所騎乘附載尤麒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肇事;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住處內飲用酒類,其身體內殘留酒精成份達一.一八MG\L(毫克\公升),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該自用小客車駛入車庫內而於道路行駛並為警查獲,該二次飲用酒類後身體內殘留之酒精成份固均分達一.一0MG\L(毫克\公升)、與一.一八MG\L(毫克\公升)之已逾法定0.五五MG\L(毫克\公升)標準值以上,此有該二次酒精測試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據,而被告二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固均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行,惟該二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與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二次時間已有十一日之差距,與連續犯須時間緊接之構成要件已有不符,該二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得否論以連續犯自有疑異;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該二次飲酒是不同一天喝的酒,二件酒後駕駛車輛犯行無關」、「我並沒有喝酒的習慣」、「第一次只是剛好去朋友家找看看有無工作,是朋有招待,第二次是因為隔壁鄰居常騷擾我,我回家後他來按門鈴我們才發生拉扯,我下樓把車子移動一下要把車開到車庫約只有五公尺左右,並未開車,但警察來了就說我酒醉駕車把我移送,當天我並沒有開車」等語,則被告就上揭二次經警移送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起因顯有差異,且被告又堅稱該二次飲用酒類原因、
與經警移送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起因均有所不同,被告就該二公共危險案件,顯難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⑶:再者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0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立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法務部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中,一致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準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MG\L(0.五五毫克\公升)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從而以酒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五五MG\L(0.五五毫克\公升)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為認定有無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該標準亦純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法例而擬制為犯罪行為,基本上與一般犯罪須有犯意,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之型態有一定之差異性;是如非同一次之飲酒後而實施多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並無相關之數次飲酒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實與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之事前已有實施該數行為之概括犯意,且該數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情況有別,況本件被告就上開所犯二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時間上已有相當差距,此已如前述,且亦非同一次飲用酒類後而發生,況被告更自承其並無飲酒之習慣,是前揭有罪判決與移送併辦之二犯行間,自難遽論以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人上訴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陸炎榮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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