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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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
二、陳述: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所提書狀及所為陳述略以:
(一)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票號分別為五六六
一二八、五六六一二九、五六六一三○號,票面金額均為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三紙。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頃聞被告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遂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號,查封被告之股份在案。
(二)本件因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三紙本票,均未到期,故迄未起訴,但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長達二年,亦未見被告於期限內提出抗告,或聲請命原告起訴,又聞被告將於近日內變賣財產,全家遷移至大陸投資定居之情事,足見被告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票款之虞,為此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二紙票款債務,係因被告與原告婚外情,經分手後原告所要求分手費之一部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原告之分手費合計為二百一十六萬元,共分六期,以每年為一期,自八十八年起每年各付三十六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同面額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六紙本票交付原告收執,是原告據以主張之系爭三紙本票,即屬前開六紙票據中之三紙。
(二)再者,被告依約應給付之二期已到期款項,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均已如期給付,並無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情事,此有被告取回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匯款單可證,原告所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尚未給付云云,自非事實。且被告在未接獲本件起訴狀前即自行依期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票款,益徵被告並未拒絕給付或遲延給付之情。其他所積欠原告之款項,被告均將按期給付,絕不推託或有所遲延。
(三)被告早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即在大陸投資,並非近期方前往大陸,又被告近期不但無變賣財產,反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苗栗市○○路附近購買面積達八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準備興建廠房,原告所指稱變賣財產,全家遷移大陸投資定居云云,並非實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積欠原告之款項既不否認,已屆期之款項亦均如期給付,更無變賣財產遷移大陸之情,原告就本件未到期之款項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且以未到期之款項請求為現在給付之判決,顯無受給付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函查原告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往來紀錄,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一號給付票款民事案卷。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票號分別為五六六一
二八、五六六一二九、五六六一三○號,票面金額均為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三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七年間同意給付原告共二百一十六萬元,分六期給付,以每年為一期,自八十八年起每年各給付三十六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同面額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六紙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被告依約應給付之二期已到期款項,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均已如期給付等情,亦據其提出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匯款單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函查結果,原告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確有三十萬元之匯款匯入,則被告上開抗辯自亦堪信為真。
四、原告所執三紙本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者既已清償,則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變賣財產、遷移大陸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債務之存在並不爭執,對已到期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款項均已如期清償,復於訴訟中承諾將來到期之債務亦將依約履行,堪認原告就未到期之另二紙本票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一萬六千二百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 苗簡 字第 726 號判決(90.07.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上 字第 55 號(91.01.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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