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往溪州鄉;途經彰化縣○○鎮○○路與四維路口「林立明醫院」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高達七十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有同向前方由 林西東 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八九號輕型機車,亦未注左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不得冒然左轉之規定,而猶冒然左轉四維路,致 林東西 遭甲○○撞及,並使林西東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委請路人報警處理,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西東之妻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害人林西東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無號誌岔路口未加以減速而煞避不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倒地致被害人因顱部受傷死亡,顯見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請鑑定肇事責任後,亦認「林西東駕駛輕機車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彰鑑字第八九○七八○號函文一紙附卷可參。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顱部受傷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罪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自首報警處理,有警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自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事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及死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