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為「天雲午時水商行」(設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四鄰鶴岡一一一號)之負責人,以販賣飲用水為業,係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飲用水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八時許起至次日凌晨四時許止,在苗栗地區與親友飲用酒類(肇事後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一點三七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沿苗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苗栗市○○路與新東大橋口,正疾駛右轉新東大橋時,當時該處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酒後駕車且因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疾速右轉,直接撞及適由北往南步行越過新東大橋橋口之 鄒忠八 ,造成鄒忠八頭部、顏臉部多處擦挫傷、胸腹部嚴重皮下氣腫、四肢及身體多處受傷,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仍不治。甲○○酒後駕車肇事於造成鄒忠八受傷後,詎未予必要之救護且駕車急速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酒醉駕駛汽車肇事致行人鄒忠八受傷致死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不知有撞到人云云。然查,被告於肇事後,尚能尋路返家,堪認其意識顯然清楚,而被害人肇事時車速甚快,且於撞擊當時,撞擊力甚大,不僅發出巨大聲響,且被害人於遭被告車輛正前方撞及後,其身軀先撞及擋風玻璃後,復跌落於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底盤之下而遭輾過,輾過時並有發出「擘哩叭啦」之聲響等情,不僅有被告車前擋風玻璃破損及車底盤殘留被害人衣物等事證在卷可參,並據證人 湯維志 、 賴憲初 等人在偵查中證述甚明,衡酌上揭情狀發生之時地,係處於凌晨人車稀少之處,且夜深寂靜,被告應不可能不知其已肇事,其所辯洵無可採。此外,右揭事實,核與被害人之子 鄒學明 指訴、目擊證人賴憲初、湯維志及被告之妻 鍾珍蓮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值、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案發後所採集之死者鄒忠八原穿著之白色內衣與被告前開小貨車車底所夾之白色碎布,經送鑑驗結果確屬同類材質,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鄒忠八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右轉致直接撞擊被害人鄒忠八倒地受傷致死,且被告肇事後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測試值為一點三七毫克/公升,顯已超出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測試值0點五五毫克/公升之最高限值,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腦挫傷氣血胸致死,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酒醉駕車且肇事後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以之為載運其所經營販賣飲用水之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飲用水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是其酒醉駕車致人於死後復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等罪。公訴人就前揭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僅論以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名,尚有未當,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逕予變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致人於死,且於肇事後逃逸,其惡性重大,過失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