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二三、二O二五、二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利用郵購方式,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跳蚤市場雜誌登錄之商家,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起訴書漏列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並將之藏置於苗栗縣公館鄉石牆村四鄰石牆一O六之一號住處。再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以手提袋裝放)交予乙○○,並由乙○○寄藏於不知情之 鍾紹基 (已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五鄰一一三號住處旁之空房內。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為警依法搜索鍾紹基之前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以手提袋裝放);復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由苗栗憲兵隊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同址搜索時,再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始揭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苗栗憲兵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六三
三四、五六五五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改造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寄藏如附表二所示改造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編號二部分事實(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二五、二五六二號),與起訴部分係觸犯相同罪名,且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既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係因好奇而購買上開槍、彈,被告乙○○寄藏期間尚短,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手提袋一個,分別屬違禁物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分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子彈十顆,其中三顆業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附表二編號二之子彈二顆,業經試射一顆;因經試射後之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既非違禁物,爰不再宣告沒收)。
四、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亦即,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依個案情節,視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決定是否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因一時好奇而購買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被告乙○○並未將寄藏持以犯罪或供其他不法用途,被告二人均未積極侵害他人法益或破壞社會秩序,事後復均自白犯行,尚無積極侵害社會性之表徵,其行為之嚴重性非高,所表現之危險性亦非鉅,且無以犯罪為常業之傾向或有懶惰、遊蕩、欠缺工作觀念之事證,其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令其改過向善,本院權衡比例原則,認本案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二三號)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止,陸續以約三萬元之代價,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及自跳蚤市場雜誌登錄之商家,購得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品(附表三編號一之步槍子彈係軍中退役時帶回),因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品,與本案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連續犯之成立,以行為人本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甲○○係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然附表三所示併案之扣押物品,依其事實,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與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不僅持有之起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本院尚無從予以併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表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彈匣(均係違禁物,應予沒收)。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仿製廠牌│數量│備註│├────┼───────┼──────────┼───┼──────┤│一│一一O二一│仿WALTHER廠│一枝│含彈匣二個│││六六一五六│半自動手槍│││├────┼───────┼──────────┼───┼──────┤│二│一一O二一│仿GLOCK廠│一枝│含彈匣一個│││六六九六三│十七型半自動手槍│││└────┴───────┴──────────┴───┴──────┘附表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除因鑑定試射,只剩不具殺傷力之彈殼,不予沒收外,其餘完好部份之子彈均係違禁物,應予沒收)。
┌────┬───────────┬───┬─────────────┐│編號│種類│數量│備註│├────┼───────────┼───┼─────────────┤│一│口徑九MM之改造子彈│七顆│扣案十顆,其中三顆因試射只│││││剩彈殼,其餘七顆為完好│├────┼───────────┼───┼─────────────┤│二│口徑九MM之改造子彈│一顆│扣案二顆,其中一顆因試射只│││││剩彈殼,其餘一顆為完好。│└────┴───────────┴───┴─────────────┘附表三:被告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二三號)之扣押物品。
┌────┬───────────┬───┬─────────────┐│編號│種類│數量│備註│├────┼───────────┼───┼─────────────┤│一│口徑五點五MM之制式│一顆│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步槍子彈││持有之起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二│彈殼半成品│三個│分論併罰,無從併案審理。│├────┼───────────┼───┤││三│子彈底座│十一個││├────┼───────────┼───┤││四│火藥調製杯│一個││├────┼───────────┼───┤││五│改造槍管│一枝││└────┴───────────┴───┴─────────────┘(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