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 李碧霞 被告 林洵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已於同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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