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又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04年年中起,在不特定之地點,以智慧型手
機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之『九州
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ts777.net),並以其
所申辦會員帳號『ke62927』及密碼進入該網站,接續於該
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劉又銓預先將賭資自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中信帳戶)匯款至 董灌瑔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案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北
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董灌瑔帳
戶)後,儲值下注金額之點數,再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
樂、今彩、輪盤等為賭博對象,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
率計算,如未押中,則賭金全歸該網站之真實年籍不詳之實
際經營者所有,如押中比賽結果,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
金(計入該網站虛擬帳號帳戶內,再由劉又銓提出匯款帳號
轉帳取得),而與該網站之實際經營者對賭,以此方式於上
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部分,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
犯意,在不特定之地點,以智慧型手機經由網際網路,連結
至可供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
址:http://ts777.net),並以其所申辦會員帳號『ke62
927』及密碼進入該網站。 劉又詮 並即於105年9月8日將
賭資新臺幣2,000元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匯款至董
灌瑔(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中)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董灌瑔帳戶)後,儲值下注金額之點
數,再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今彩、輪盤等為賭博對
象,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未押中,則賭金
全歸該網站之真實年籍不詳之實際經營者所有,如押中比賽
結果,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計入該網站虛擬帳號帳
戶內,再由劉又銓提出匯款帳號轉帳取得),而與該網站之
實際經營者對賭,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以手機經由網際網路於公開網站下注簽賭,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
告於公開網站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惟其簽賭金額非鉅,侵害之法益非屬重大,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賭
博輸了10萬元左右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
併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係自104年年中起,迄
105年12月間經警循線查獲之期間,「接續」於上開網站中
簽賭,除了上述被告105年9月8日匯款2,000元簽賭行為
外,其餘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等語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認被
告涉犯前述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
為依據,惟除被告之自白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基於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無從僅依被告之自白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此部分應認罪嫌
尚有未足,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之被告賭博
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
,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