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睿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在臺北市內
湖區某工地內飲酒至同日14時許結束後,竟仍於16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19時59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港路1段口前,為警攔查…
」起,應補充為「…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之
保力達至同日14時許結束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16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
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港路1段口前,與
顏若芳 所駕駛5476-J8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顏若芳於警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前於103年時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已
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該次行為並經本院104年度士交簡
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經易服社會勞動後
又改為易科罰金,甫於10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外,被告既有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理
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
車輛上路,非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並與他人車輛發生
碰撞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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