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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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6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炳森
訴訟代理人  袁紹武
被   告  方耀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零
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依上開利
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方耀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耀穎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
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實際借貸日
102年2月2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原
告撥款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
率調整而調整。被告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本金未依約清償時,並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率百
分之1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借款後,依約僅繳付50期本
息後即拒不履行。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經原告簽送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正本及影本、借款支
用書影本、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表、存證信函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66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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