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8號抗告人 王文珍 非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相對人 王陳春妹 非訟代理人 王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訴外人 王青蓮 (已歿)共同育有抗告人王文珍、訴
外人 王國暉 、王仁志。相對人因重男輕女之緣故,明知抗告人患有中度精障,仍對抗告人疏於照顧,致抗告人於民國93年獨自外出時病發無法返家,幸路人發現報警處理,經承辦員警將抗告人帶回派出所安置、並通知相對人領回,詎相對人卻置之不理,員警只能親送抗告人返家。嗣於95年6月5日晚上10時許,抗告人獨自外出車禍受傷,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送往亞東紀念醫院診治並住院,住院期間相對人完全不聞不問,且明知抗告人為不能維持自身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於抗告人康復出院時,亦不幫抗告人辦理出院手續,將抗告人遺棄於亞東紀念醫院。為此亞東紀念醫院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處理,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土城福利中心承辦人員乃請抗告人鄰居 翁慶富 ,協助抗告人辦理出院手續及安置,因翁慶富兒子與抗告人為同學,且抗告人於95年間曾向其拜託救命,遂為同意並協助安置。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對抗告人有法定扶養義務,卻對抗告人不聞不問,先遺棄抗告人於亞東紀念醫院,後又任抗告人迄今仍安置於翁慶富住處,相對人明顯未履行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而翁慶富家境並非富裕,為維持抗告人之生活開銷,乃代抗告人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故抗告人自99年1月起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7,000元,於102年1月起則調整補助為8,200元,惟參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可知,抗告人每月最低所需生活費用為18,843元,抗告人雖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然該筆補助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費用,為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0,643元(計算式:18,843-8,200=10,643)。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自80年8月至104年4月均有工作,足見抗
告人並非無工作能力云云,惟原裁定認定顯有錯誤,詳述如下:
⑴抗告人現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茲證明
,另依據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因此疾病有能力退化之情況,從而抗告人精神狀況並不穩定已無法工作,自無謀生能力。抗告人雖於原審法院104年5月19日庭訊時,稱於璀咨公司上班,上班到103年10月底乙節,實則抗告人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對於時間有所誤解,實際上,抗告人係於璀咨公司上班至102年11月,此有抗告人於璀咨公司之薪資表可證。且依據該薪資表顯示,抗告人係按日計酬,並非領取月薪,且每月總計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收入相當微薄,甚至於102年9月時,領取之薪資尚不足以支付當月之勞健保費用;另觀之抗告人101、102、103年申報之所得,3年之年所得收入均非高。易言之,上開收入並不足以維持自身之生活,此乃因抗告人精神狀況不穩定,而無法長期不間斷之工作,堪認抗告人無謀生之能力。
⑵另抗告人因精神疾病,於105年6月25日自行自收留人翁慶
富之住所外出,卻遭相對人帶回住處,而不讓抗告人離開,嗣抗告人設法離開後,因精神狀態不佳,在外遊蕩,經路人將抗告人帶往樹林派出所,並經員警轉將抗告人送往署立台北醫院就醫,隔日收留人翁慶富經警方告知趕至台北醫院,見抗告人遭台北醫院予以手腳綑綁,收留人翁慶富僅得替抗告人辦理出院手續。渠料,辦理手續之時,抗告人又因神智不清而自行離開在外遊蕩,再度為路人帶至五工派出所,再由收留人翁慶富將抗告人領回,此有失蹤人口登記表可稽,顯見抗告人之精神狀態,已致使抗告人無法如正常人一般工作,更遑論有何謀生能力,從而,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有謀生能力云云,顯有錯誤等語。
㈢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應自103年7月4日起至抗
告人死亡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抗告人10,64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若抗告人願意返家,相對人願意照顧抗告人,
105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樹林警察局通知相對人去接抗告人回來,相對人讓抗告人換洗、吃完飯就睡覺了,後來抗告人跟相對人一起外出,抗告人表示要回翁慶富家,後來抗告人就一直住在翁慶富家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自己無謀生能力云云,惟其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藥袋等證據,並未就抗告人是否已無謀生能力為任何說明,且參以抗告人到庭供述及其自80年8月至104年4月均有工作等情,足見抗告人並非無工作能力,又抗告人現年44歲,正值壯年,則其主張已無謀生能力云云,核屬無據,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一節,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0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復主張其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致
能力退化,精神狀況並不穩定、會走失,現況已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一節,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抗告人之陳述可知,其在93年間即曾因病而迷路,但觀以抗告人於102年間仍可在外工作之情形,是以前揭書證,僅得證明抗告人罹患疾病之情形,並無法逕此認定抗告人已因前開疾病而無謀生能力。再者,抗告人自80年8月起迄104年4月止陸續在多家公司有勞保投保紀錄,有上開資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53至63頁),抗告人既有20多年之工作經歷,顯見抗告人並未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工作,兼衡抗告人於原審自陳:我現在沒有工作,還在找工作一詞明確(原審卷第83頁),足見抗告人目前雖暫時失業,但並非喪失工作能力而毫無謀生能力。
是抗告人稱其因精神疾病而無謀生能力一節,尚難遽採。
㈢又抗告人於原審自承目前住在翁慶富家中,每月領有社會補
助8,200元等情;而相對人於原審陳稱伊目前從事資源回收,1個月約1千餘元,領有每月3,000元國民年金等語(原審卷第193頁反面),及相對人代理人亦陳稱代理人與相對人同住,平常家裡的開銷由代理人支出,是由代理人扶養相對人等語(同上卷頁)。依上開情形觀之,抗告人目前雖無工作,但有棲身之處,且每月可支配現金仍高於相對人每月所得甚多,佐以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平日只有吃飯錢,我用的很省,社會補助8,200元應該有剩,一個月可以存多少,我沒有算過,除了吃飯錢,沒有其他的開銷等語(原審卷第84頁),實難單憑抗告人目前暫無工作導致所得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遽認抗告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兼衡相對人為00年出生,現年66歲,目前尚需受其子女即相對人代理人扶養,亦難認相對人有資力可扶養抗告人,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有理。
㈣基上事證,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事,自無主張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且相對人現尚須代理人扶養方得維持生活,顯更無扶養抗告人之能力,故抗告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開各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劉大衛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