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36號聲請人 蔡幸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 劉金玉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幸容(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蔡劉金玉 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劉金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蔡劉金玉之孫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蔡劉金玉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另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楊志賢 醫師前訊問蔡劉金玉,以審認其之心神狀況,其可正確陳述自己姓名及當日搭乘之交通工具,惟無法記得出生日期及住所(見本院105年10月18日之訊問筆錄),經送鑑定,其結果:
蔡劉金玉之精神醫學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其認知缺損已達中重度認知退化程度,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有明顯缺損,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宜設置輔助人協助其生活功能之執行等情,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是以,蔡劉金玉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蔡劉金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
1之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本院審酌蔡劉金玉配偶 蔡再興 另受監護宣告,長子 蔡銘輝 已歿,而其現由其女 蔡美芳 與聲請人照護,且蔡劉金玉之女蔡美芳、孫即聲請人、 蔡承哲 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業據聲請人、關係人蔡美芳 陳明 在卷,並有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可查,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蔡劉金玉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