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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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王文珍 非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相對人 王陳春妹 非訟代理人 王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訴外人 王青蓮 (已歿)共同育有聲請人王文珍、訴外人 王國暉 、王仁志。惟相對人卻因重男輕女之緣故,於明知聲請人患有中度精障之情形下,仍對聲請人疏於照顧,致聲請人於民國93年獨自外出時病發,幸路人發現報警處理,承辦員警乃將聲請人先行帶回派出所安置,並通知相對人前來領回,詎相對人卻置之不理,員警無奈之餘,只能親送聲請人返家。嗣95年6月5日晚上10時許,聲請人獨自外出時,因車禍受傷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送往亞東紀念醫院診治並住院,住院期間相對人完全不聞不問,且明知聲請人為不能維持自生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於聲請人康復出院時,亦不幫其辦理出院手續,將其遺棄於亞東紀念醫院,為此亞東紀念醫院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協助處理,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土城福利中心承辦人員乃撥打電話給聲請人之鄰居 翁慶富 ,詢問是否可幫聲請人辦理出院手續並協助安置,因翁慶富之兒子與聲請人為同學,且聲請人於95年間曾向其拜託救她,遂為同意並協助安置。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對聲請人有法定扶養義務,卻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先遺棄聲請人於亞東紀念醫院,後又任其迄今仍安置於翁慶富之住處,相對人明顯未履行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而翁慶富家境並非富裕,為維持聲請人之生活開銷,乃代其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故聲請人自99年1月起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7,000元,於102年1月起則調整補助為8,200元,惟參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可知,聲請人每月最低所需生活費用為18,843元,聲請人雖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然該筆補助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費用,為此聲請人乃爰依前揭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643元(計算式:18,843-8,200=10,643)。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10,64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自行離家出走,聲請人已經離家數次,聲請人沒有跟別人結婚,就自行搬到別人家住,我們有要求聲請人回家,但是聲請人說她已經成年了,不用我們管。95年6月聲請人車禍住院,是伊去亞東醫院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住院大約一個星期,在發生車禍之前,聲請人已經離家出走了,是警察通知伊聲請人車禍住院。醫療費用是聲請人自己負擔的,因當時聲請人有上班,還有收入,當時伊已經沒有上班了,所以無法負擔聲請人的醫療費用。聲請人在什麼地方上班,聲請人都不告訴伊。伊現在是撿資源回收,一個月收入約幾千元。之前聲請人也曾經告伊遺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現在有糖尿病、白內障,之前伊白內障開刀,聲請人也沒有來看伊,伊現在已經60幾歲了,沒有工作,伊先生從85年中風後就由伊負責照顧,伊現在已經沒有收入,也沒有領取社會補助,都是由兒子扶養伊。伊名下有一間房子,是伊自己買的,就是現在新北市○○區○○路的住所,另外還有繼承伊先生新北市○○區○○街的房地,持分8分之1,伊把勞保退休金拿去繳上○○○區○○街的房屋貸款。因為上開保安街的房子要租給別人,伊跟聲請人說請她把東西搬出來,如果不要的東西要丟掉,因聲請人住在翁慶富那邊,伊只好把東西拿去翁慶富家,伊有叫聲請人回家住,聲請人說她已經成年,在家裡住不下去。翁慶富說伊介紹聲請人去跟其他男人睡覺及收錢,都是亂說的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得請求扶養,而查,聲請人名下除有繼承其父親之不動產外(公同共有,持分八分之一),聲請人於101年、102年、103年申報所得之給付總額分別為95,663元、75,348元、1,181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另主張自己無謀生能力云云,固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醫療院藥袋等件為據,然該上開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並未就聲請人是否已無謀生能力為任何說明,且參以聲請人到庭供稱:伊之前從事電子零件的作業員,一個月收入18,000元,淡季的時候只有4,000元,是按件計酬。伊是在80年的時候在璀咨公司上班,後來離開該公司,過了一陣子又回去上班,前後離開又回去上班總共三次。伊現在沒有工作,還在找工作,除了這個工作,伊做過清潔劑工廠,還有螺絲工廠,薪水大概18,000元左右,如果有加班薪水會到2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再參以聲請人自80年8月至104年4月均有工作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足見聲請人並非無工作能力,聲請人仍有尋找固定之工作以長期從事之能力,聲請人不此之圖,未能積極從事,此自非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所堪與比擬。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4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遙,則聲請人主張已無謀生能力云云,核屬無據,顯不足採。
㈢據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核與請求受扶養之
要件即屬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