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六號、第八七五三號、第八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被訴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中檢守真九三偵緝三九二字第○三二七二號函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號卷可稽。且該案件業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茲公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就被告所犯與上開案件具有連續犯關係之犯行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