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00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八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依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若被告於法院審理後,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茲本件被告甲○○、乙○○於法院審理時,其所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酒之罪,已修正公布廢止其刑罰,亦即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即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乙○○於前揭行為後,菸酒管理法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菸酒管理法已將販賣私煙、私酒之刑事罰責,改為行政罰鍰。被告甲○○、乙○○行為後,菸酒管理法已廢止販賣私酒之刑罰,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張國棟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