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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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收取之房費侵占入已,破壞人際信任,侵害雇主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丙○○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櫃臺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離婚、尚有
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雖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惟被告前因另犯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在本件判決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故本件依法不得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1萬2千元,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具同一效果,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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