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竹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敬瀚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敬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敬瀚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追查中),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鄭敬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成年男子2人,於106年6月12日凌晨3時許,至 蘇保羅 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號「鼎上文理機構補習班」前,由鄭敬瀚及上開成年男子2人分持裝有紅色油漆之酒瓶,以朝「鼎上文理機構補習班」電動鐵捲門處丟擲之方式,潑灑紅色油漆於該鐵捲門上,致該鐵捲門表面油漆受損而不堪使用,失去外觀清潔、美觀之功能,續由上開成年男子2人以持附近隨手拾得之磚石予以丟擲等方式,砸毀「鼎上文理機構補習班」LED顯示屏設備看板及監視器,致該LED顯示屏設備看板及該監視器分別產生凹陷變形或攝錄功能及效用因此受有損壞之情,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保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