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訴人 王耀星 被上訴人 葉儒侯 訴訟代理人 程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1日中午,駕駛伊配偶即訴外人 王怡雯 所有9788-N6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訴外人 魏凡玲 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同段121巷時,適被上訴人駕駛6512-ZU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50公里,竟以59.4至79.2公里之時速,超速撞擊甲車致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6萬3417元,王怡雯並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又伊於轉彎時,已注意由南往北方向並無直行車,始進行轉彎,卻遭被上訴人駕駛乙車超速撞擊甲車右後方,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6萬3417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萬90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萬4392元,及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故發生時,伊之時速雖為每小時59.4至79.2公里之間,然依路權觀念,伊不應負全部責任,上訴人之左轉彎車未讓伊之直行車先行,始為本件肇事主因,伊超速行駛僅為肇事次因,應僅負3成責任;又伊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車費用76萬3417元,並不爭執,然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中午,駕駛王怡雯所有之甲車,附載魏凡玲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同段121巷時,適被上訴人駕駛乙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以59.4至79.2公里之時速,超速撞擊甲車,致甲車毀損而支出修車費用76萬3417元,王怡雯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又魏凡玲前以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077號處分不起訴,魏凡玲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2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刑案)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刷卡簽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107年10月2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17716號函及前開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原審卷㈡第37至45頁、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125頁、第47至54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左轉彎時,已注意由南往北方向並無直行車,始進行轉彎,卻遭被上訴人駕駛乙車超速撞擊甲車右後方,致受有損害,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同段121巷時,適被上訴人駕駛乙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以59.4至79.2公里之時速撞擊甲車,致甲車毀損而支出修車費用76萬3417元,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乙車,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其以59.4至79.2公里之時速行駛,致撞擊上訴人之甲車,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超速之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甲車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㈡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甲車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可取;惟上訴人當時駕駛甲車行駛在前開路段121巷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係屬左轉彎車輛,而被上訴人駕駛乙車在對向由南往北之車道,屬直行車輛,且兩造之燈光號誌均為綠燈,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頁、第131頁),復有證人即員警 曾國強 製作之號誌運作表暨職務報告,及內湖分局107年10月2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17716號函、108年4月29日函暨檢附資料為憑(見刑案他字卷第18頁、調偵卷第16頁、原審卷㈡第37至45頁、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105至115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分別行駛在舊宗路2段之對向車道上,其等行向燈光號誌均為綠燈,惟上訴人駕駛之甲車為轉彎車,應禮讓被上訴人駕駛之乙車直行車先行,上訴人未予注意,仍進行左轉,而與被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於該路口左轉前,已放慢車速,因當時被
上訴人之乙車未到路口,始行左轉,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超速所致,應由其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意旨,係為顧及車輛行進之安全,欲左轉之駕駛人於行駛近路口時,除應先顯示左方向燈對對向車道車輛示意欲左轉以提醒注意外,於左轉彎前更應於路口減速,甚至暫停,確認對向車道無直行車,或對向車道直行車於該左轉車輛完成左轉前均已閃避後,始得進行左轉彎,方認已遵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並非車輛先到達路口,或主觀認安全無虞即可逕行左轉,否則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即失其意義;是被上訴人駕駛之乙車直行車,固有超速之過失,然兩造之燈光號誌均為綠燈,上訴人既未注意當時在對向車道由被上訴人駕駛之乙車直行車,即逕行左轉,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自違反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亦有過失;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之燈光號誌均為綠燈,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乙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其以59.4至79.2公里之時速行駛,致撞擊上訴人之甲車,有超速之過失;又上訴人之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確定對向車道無直行車,及對向車道直行車於其完成左轉前均已閃避,即進行左轉,而與被上訴人駕駛直行之乙車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本院斟酌上訴人駕駛之甲車為直行車,本應讓被上訴人駕駛之乙車先行,詎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其過失顯較被上訴人超速之過失程度為重,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方為允當,故應減輕被上訴人70%之過失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再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車費用為76萬3417元,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22萬9025元本息(即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外,應再給付其53萬4392元(76萬3417元×70%=53萬4392元,元以下4捨5入),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上訴範圍),既屬無據,就該部分請求是否應扣除折舊乙節,亦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3萬4392元,及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為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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