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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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4號
第271號被告 周秋菊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具狀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就本件之審理,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足見被告已無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在新竹有固定之住居所,與子女同住,在新埔經營養雞場,無逃亡之虞;另被告之母年邁,終日詢問被告去處,家人謊稱至南部辦事,其母見被告久未返家,憂心不已;再者,被告遭監聽多時,其販賣之對向均為友人,非不特定之人,相關販毒之對象均已到案陳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783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重大,被告雖於本院106年12月22日訊問時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未坦承全部犯行,且部分所述與證人所述不一,而本案尚未審結,被告仍可能變異前,自有傳喚證人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另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高達18次,本院審酌被告預期刑度愈重,愈有逃亡可能性,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臨此重罪,恐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固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轉讓禁藥罪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再本院認被告可預期受執行之刑度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可預期之刑度越重,被告逃亡可能越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先後均曾否認與部分購毒者交易之客觀事實或營利意圖之態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其於審理終結前,變異其詞之可能性亦存在,亦有串證之可能,故本院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三)又本案被告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復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原因,係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又衡諸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重大,目前尚待進行審理程序,又非無可能再度更易其念,尤以其與家人關係緊密,將來更有可能不捨分離,逃匿以規避程序之進行,是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