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平輔佐人佘靜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1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伯平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患有失憶症、每日服用安眠藥、因脊椎手術而服用止痛藥等語,然查,其5次行竊時既均知將商品藏放於口袋後另持香菸、打火機等物至櫃檯結帳,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足見被告尚知藏匿贓物且知悉店內商品應付款取得,難認其各次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阻卻或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年逾70歲之高齡,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除坦承犯行外,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竊取之薄荷糖2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扣押後,業於當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0413號卷第32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各次竊得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將原物發還被害人,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12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賠償被害人與上揭物品價值相當之損失,衡情被告未能保有犯罪所得,被害人求償權亦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