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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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75號),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257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內有筆記本、鑰匙、衣服、鉛筆盒、雨傘、生活用品)、保溫杯壹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23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竊得被害人之悠遊卡後,持以消費該卡內業已儲值之餘額即新臺幣(下同)140元,不過係其在竊盜該悠遊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竊盜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被害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被害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竊盜被害人之背包,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黑色背包1個(內有筆記本、鑰匙、衣服、鉛筆盒、雨傘、生活用品等物)、保溫杯1個均未扣案,而其竊得悠遊卡內尚有儲值金額140元供其使用,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竊取之悠遊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其消費後丟棄,由他人尋獲送交警局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偵查筆錄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第48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