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晨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
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91年台上字第
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6第1項、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徐晨鐘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4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5萬元;而斯時其籍設 苗栗 縣○○鄉○○村00鄰○○○00號(下稱 白石下 13號),又其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自書之年籍資料卡載明「住址」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下稱福基村200之3號),原審審判筆錄則記載其「住」白石下13號、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下稱福基村203號),「居」福基村200之3號(見原審卷第26、38、47頁)。原審依上開三址送達上訴人之原審判決正本,其中白石下13號係於107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下稱校林派出所),送達於福基村200之3號及福基村203號之地址,則於同年
4月9日蓋具上訴人印章以示該判決正本已交付上訴人本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10-112頁)。而上訴人另於107年7月
4日17時50分前往校林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該判決書,有校林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簿在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第126頁)。雖原審同一判決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原審判決已於同年
4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居住福基村200之3號、福基村
203號,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即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被告之居所地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07年4月23日(該日為星期一,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已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蓋於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戳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審卷〉第30頁),是本件上訴顯然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權業已喪失,且無從補正。
㈡上訴人固辯稱:原審向上訴人居住之福基村203號、福基村
203之3號送達判決時,郵差係於107年4月9日將判決交給當時在家之上訴人母親 徐賴金英 蓋用上訴人本人印章簽收,並非上訴人親自收受,此觀之福基村203號並非上訴人住所、該建物亦非上訴人所有,根本無人得蓋用上訴人印章收受法院文件云云。然查,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 吳佳璟 警員攜帶本院傳票前往,以證人身分通知徐賴金英前來本院作證,徐賴金英以不識字,不願簽收及領取證人傳票,而未於本院指定期日前來作證,有吳佳璟警員於本院送達證書上註記、本院108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5、66頁)。本院考量上情及徐賴金英(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已高齡76歲等情,乃再檢送原審本案判決書(下稱附件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0-91頁)、原審向福基村200號、福基村203之
3號送達本案判決蓋有上訴人本人印章印文之送達證書作附件(下稱附件二、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2、94頁),囑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派員前往詢問上揭原審判決,係由何人收受並在原審送達證書上蓋用上訴人印章,經警派員前往詢問徐賴金英:「問:提示有無收到附件一之原審判決書?答:有。」「問:提示附件二、三送達證書上所示「徐晨鐘」之印文是否係徐晨鐘本人所蓋?若否,則該印文係何人所蓋?答:是。他自己本人蓋的。」「問:是否有代收附件一之原審判決書後交給徐晨鐘?如有,係何時交予或通知徐晨鐘?答:否。我都沒有處理他的事情,所以是他本人蓋的沒錯。我沒有代收通知書(按應係原審判決書)。」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所製作徐賴金英之詢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4頁)。據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書係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親自收受無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提出位於臺東市○○路○○巷○號「吉米民宿 張雅惠
」,於107年4月10日出具給上訴人之收據,內載「住宿(數量)3、單價1000(元)、總價3000(元),住宿日期4/
8、4/9、4/10」(見本院卷第98頁),主張其於「107年
4月8日至同年月10日」均住宿該處云云。惟查,經本院檢附上開收據,向該民宿函查上訴人住宿登記資料,據該民宿承辦人張雅惠來電向本院表示,該民宿並無住房登記表,但因上訴人是該民宿客戶,對其有印象,且收據上雖記載住宿日期4/8、4/9、4/10,但上訴人實際住宿時間不是3日,而是僅有其中1日有住宿,但確實住宿日期因時間久遠不太記得;之所以開立3日住宿費用,是因上訴人來電表示,要將之前的住房費一併請公司會計核銷,故要求開立住宿收據,上訴人之前住宿費用累積金額確實已達3,000元,所以才應其要求開立此張收據,以利其向公司會計報帳,我可以確定107年4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住房日數,是因為當時民宿是客滿的,我有跟上訴人說明這點,上訴人該期間僅住宿1日,而收據開立日期107年4月10日是上訴人在該日來電索取收據,所以才記載上開日期。而上訴人也不是107年4月分就來拿收據,不知隔了1個月或2個月來入住民宿時才拿取,我還向上訴人說:貴公司怎麼這麼好,4月分收據,你要核銷現在才來拿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該民宿108年5月31日吉字第1080531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101、122頁)。依上說明,可知上訴人於107年4月8日至10日僅住宿其中1日,但其卻要求開立住宿日期記載107年4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之收據,且遲至1、2個月後始拿取,其目的顯非單純,亦非係供報帳之用,否則焉未於當月即前往拿取供公司會計核銷。況107年4月9日上訴人確親自持印章蓋印收受本案原審判決書,已如前述。是上開民宿收據不足以資為上訴人並非於107年4月9日收受原審判決之有利認定。
㈣另原審之準備程序傳票、審理傳票於福基村203號送達上訴
人時,固均曾因「查無此人」而退回(見原審卷第24、43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仍遵期到庭,並在原審受命法官詢問其年籍資料時,陳稱「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居苗栗縣○○鄉○○村
0鄰000號」,有該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迨於107年3月13日原審審理程序時,上訴人亦遵期到庭,並陳稱「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有原審該審理期日筆錄存卷足按(見原審卷第47頁)。可見上訴人仍確實居住於福基村203號,否則焉會一再陳稱居住於上址。至原審之準備程序傳票、審理傳票於福基村203號送達上訴人時,固均曾因「查無此人」而退回,其原因或有多端,然無礙於上訴人得於107年4月9日在該址親自收受本件原審判決正本。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正本既已於107年4月9日以郵務送達之方式送達至上訴人陳稱之福基村200之3號及福基村203號居所,並由其本人蓋印收受,而該時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依上開規定,原審判決正本業於107年4月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本案上訴期間加記在途期間4日,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07年4月23日(該日為星期一,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已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蓋於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戳附於本院上訴審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0頁),是本件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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