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呂苗澂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福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福勝於民國106年1月16日18時5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為準),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段與警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右轉警光路,撞擊同向右方由 林翠環 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翠環人車倒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膜上出血、臉部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徐福勝肇事後明知他人可能因此受傷,卻未留在現場照護傷者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車離開現場。
三、處罰條文: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湯淑嵐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