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53號聲請人 許文傅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下稱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而以檢察總長為唯一有聲請權之人。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再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對於原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而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審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駁回上訴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為實體確定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許文傅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經上開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被訴於民國102年1月20日強制猥褻部分維持前述第一審所為之有罪判決,而駁回聲請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其餘被訴部分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無罪),聲請人不服上開分院維持第一審有罪部分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非常上訴暨再審,依上述說明,顯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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