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4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4237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務人 饒育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柒仟肆佰貳拾元②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①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②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末按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務人於約定之清償日屆至而仍未清償者,始負遲延責任,意即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債務人始負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五、經查:㈠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向債權人辦理
買賣分期付款,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7,120元,並約定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每期攤還金額為7,420元。且約定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債務人自110年9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然依債權人提出之應收展期餘額表,每期之最後繳款日應為當月末日,是債務人應係自110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原應在110年8月31日前繳納之分期款項),經債權人多次以電話(簡訊)催討,債務人仍置若罔聞,為此請求債務人連帶清償尚未支付之分期價金共185,5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債權人就前開事實,固已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及電話催收記錄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惟依系爭契約「十五、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3.」「(1)」之約定,「立約人、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對乙方(即債權人)任何一宗債務人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經乙方(即債權人)事先訂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得酌情減少對立約人、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依聲請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債權人僅有以電話(簡訊)通知債務人,並未訂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則依前開約定,債權人尚不得主張債務人全部未償款項均視為到期。又依前開說明,因在督促程序中,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預為將來之給付,是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立即清償仍未到期款項部分之聲請,即非法之所許。而債權人係在110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聲請,此時已到期而債務人未繳納之款項,為應分別於110年8月、9月繳納之兩期,每期各7,420元元,則債權人僅就此二筆已到期款項,得依督促程序請求債務人立即清償。債權人逾此部分之本金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件債權人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均主張自110年9月1日起算,
然本件所准許債權人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者,即債務人應於110年8月、9月繳納之款項,其最後繳納期限分別為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30日,則債權人就此二期未繳款項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僅得自前述清償日期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1日分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池東旭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