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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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52號聲請人 傅國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傅國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查。聲請人就前揭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非合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