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與 陳松澤 係為四親等之堂兄弟,彼此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毗鄰而居,陳志銘因認陳松澤曾對其罵髒話,竟於民國110年7月2日晚上8時35分許,左右手各持斧頭及鐵鎚1支,侵入臺南市○○區○○里○○00○0號陳松澤住宅(侵入住宅部分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至該屋3樓房間找到陳松澤,並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鎚作勢毆打陳松澤,並出言恫稱:你不怕死,我就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松澤,陳松澤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志銘之養母 陳吳金岸 到場規勸,陳志銘始罷手離去,並將斧頭及鐵鎚遺留在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斧頭及鐵鎚各1支。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松澤;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 林俊男 、 陳昆環 ;證人即在場勸阻被告之 陳崑正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陳張金雲 、證人即被告母親陳吳金岸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及告訴人母親之舊戶籍登記簿影像列印資料各1紙: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為4親等堂兄弟關係。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自被告前案紀錄觀之,其歷次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非偶然犯罪之人,竟又無視法紀而持兇器恐嚇他人,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松澤係親戚,僅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曾對其罵髒話,即持扣案之鐵製斧頭、鐵鎚至告訴人住處,並以上開行為、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有諸多前科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已經原諒被告及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鐵製斧頭1支雖經被告攜帶進入告訴人家中,但既然未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用,即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