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聲字第24號聲請人 高德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育華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50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目前於監獄執行徒刑,身患疾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動產通知書僅能證明其經該公司通知將聲請強制執行,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以致無資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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