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至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43、44、45、46號及110年度聲沒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蔡至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43、44、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員警在附表所示時、地查獲被告持有乙情,則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乙節,復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1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吸食
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表:【卷宗代號說明】警卷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19331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4823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90249456號刑案偵查卷宗。偵卷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偵查卷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證據1吸食器2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於109年3月27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查扣。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佳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甲第3至7頁)。⑵查獲照片(警卷甲第11頁)。⑶被告之陳述(警卷甲第15頁)。2玻璃球1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109年5月16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五街口查扣。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乙第13頁)。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乙第15至23頁)。⑶查獲照片(警卷乙第35頁)。⑷被告之陳述(警卷乙第4頁)。3吸食器1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於109年5月18日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扣。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丙第13頁)。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丙第14至17頁)。⑶查獲照片(警卷丙第27至29頁)。⑷被告之陳述(偵卷丙第12頁)。4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同編號3所示。⑴搜索扣押相關資料同編號3所示。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丙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