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968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黃昱騰 相對人 黃建文 相對人 承翰 工程行(合夥團體)法定代理人黃昱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昱騰、黃建文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昱騰、黃建文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昱騰、黃建文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
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對該二相對人屆期提示,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承翰工程行(
合夥團體)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於110年9月27日具狀更正原記載之相對人黃昱騰即承翰工程行為相對人承翰工程行、法定代理人黃昱騰)。惟查,「承翰工程行」原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黃昱騰,嗣於110年3月11日變更營業型態為合夥團體、負責人為黃昱騰,此有雲林縣政府110年10月4日府建行二字第1100092932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份(下稱雲林縣府函)在卷可參。又獨資商號與合夥不同,前者乃個人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業;後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獨資商號與出資經營者在法律上屬於一體,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出資經營者,合夥人相互間及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合夥債務之權利義務,則依合夥契約定之,二者迥然不同。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其發票人欄固蓋有承翰工程行之印文,並於其旁加蓋當時負責人黃昱騰之印章,而依前開雲林縣府函,於本票所載發票日108年10月24日時,承翰工程行固為相對人黃昱騰開設之獨資商號,惟已於110年3月11日變更營業型態為合夥團體。依前開說明,此本票以商號名義承翰工程行發票部分,自應由原負責人黃昱騰負發票人責任。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承翰工程行(合夥團體)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非適法,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司法事務官王淨瑩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296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新臺幣)(新臺幣)001108年10月24日1,835,600元782,200元11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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